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4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5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利用曾寄住乙○○住處,因而知悉乙○○住處鑰匙固定放置地方之機會,於98年12月11日凌晨4 時許之夜間,至乙○○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80巷23號住處,先拿鑰匙,再持鑰匙打開門鎖,侵入乙○○住宅,竊取裝有不詳數量零錢之招財貓存錢筒、密封罐各1 個及液晶電視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5 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路8 號宏恩當鋪,將上開液晶螢幕以3100元之價格典當予王俊瓏。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376 巷4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招財貓存錢筒、筒密封罐各1 個及鑰匙1 支(已發還予乙○○),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