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曾佩琦、王國棟、鍾堯航
- 被告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謝宜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94年9 月19日止,任職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6號「鴻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並擔任址設台中市○市○○○路1段185號地下1樓「台中中港營業處所」之單位 業務主管,從事銷售鴻越公司產品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鴻越公司辦公設備之犯意,於94年9月19日離職後,未將其職務上保管之鴻越公 司台中中港營業處所有之辦公桌十台、屏風三十片、辦公椅九台、會議桌十八台、鐵櫃二十台、電機工程水電材料一式及電信工程電信材料一式等物歸還鴻越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請款單、統一發票、文進單位開辦攤提明細等件,進而推認系爭辦公設備費用係由告訴人鴻越公司所支付,被告每月利潤攤還項目並未包含系爭辦公設備費用,退步言,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鴻越公司約定以每月利潤攤還台中中港營業處所之辦公設備費用,在被告未全部攤還完畢之前,系爭辦公設備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鴻越公司,被告亦無權將之據為己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鴻越公司係合作經銷商關係,台中中港營業處開辦費用包括系爭辦公設備及裝潢共新台幣(下同)55萬餘元,均係被告負責購置,因開辦之初被告資金不足,而由告訴人鴻越公司先行墊付,再由被告分期攤還,所有權屬於被告,並非告訴人鴻越公司之財產,被告已攤還30餘萬元,費用之攤還應屬民事代墊款清償問題,與侵占無涉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告訴人鴻越公司提出之被告離職證明書、文進裝潢設備、文進單位開辦攤提明細(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30號偵查卷第6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01號偵查卷第7頁、96年度偵字第20816號偵查卷第34頁),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上揭書面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其中離職證明書係告訴人鴻越公司片面製作,尚乏佐憑,另文進裝潢設備、文進單位開辦攤提明細均無製作名義人,不具文書形式,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符合同條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要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鴻越公司指稱被告為其員工,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擔任其台中中港營業處業務主管等情,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結果,雖可認定被告於94度確有申報告訴人鴻越公司給付所得36萬3991元,及告訴人鴻越公司前身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所得14萬3307元,有該局東山稽徵所98年1月16日中區國稅東 山四字第0980000936號函附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依證人即任職告訴人鴻越公司負責行政管理之丙○○在本審理時具結證稱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作研發及銷售,後來銷售部分另成立鴻越公司,分齡公司只作研發,鴻越公司不是以經銷商方式經營,銷售部分均直屬鴻越公司,各營業處主管由總公司員工派駐或當地同業介紹擔任,員工係營業處主管應徵,薪資由總公司統一發給,健保、勞保亦由總公司處理,鴻越公司採取利潤制度,營業處費用包括水電費、員工薪資由鴻越公司先行支付,每月結算再從鴻越公司給予營業處主管利潤中扣回,如營業處支出費用超過主管應得利潤,理論上應由下月利潤中攤還,營業處開辦費用包括辦公桌椅、水電設備等,均由鴻越公司先行付款,營業處主管可以選擇分期攤還,攤還完畢設備即歸營業處主管,也可以選擇不攤還,以後設備由公司收回,台中中港營業處開辦設備廠商係被告所接洽,鴻越公司採取責任制,被告請假或出差不需經鴻越公司許可,被告離職後,曾在台中中港營業處原地設立新公司等語(見本院98 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被告介紹至鴻越公司擔任經銷商,但鴻越公司說伊係該公司宜蘭分公司,宜蘭分公司員工由伊應徵僱用,薪資、勞健保由鴻越公司先支付,再由伊利潤扣除,辦公設備、裝潢採購過程,係伊向鴻越公司申請,鴻越公司代墊付款,伊每月再攤還鴻越公司,分六期攤還,由伊利潤中扣抵,辦公設備、裝潢費用發票買受人開具鴻越公司名義,伊及宜蘭分公司員工上下班、請假,不需經鴻越公司,鴻越公司有將伊每月攤還費用作成明細給伊,與卷附文進單位開辦攤提明細不同,宜蘭分公司水電費由伊支付,鴻越公司不會補予伊,當利潤小於支出,即伊應得佣金不足以支付費用時會發生虧損,虧損由伊負擔,先由公司墊付,以後再從伊利潤中扣除,鴻越公司沒有告訴伊費用未攤提完畢之前,辦公設備屬於鴻越公司所有,伊未與鴻越公司訂立經銷商合約,當初是鴻越公司在體制內運作,伊係向鴻越公司進貨銷售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8日審判 筆錄);及證人楊竣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1年3月起 在鴻越公司任職,已一、二年未進公司,伊擔任督導,有客戶才去跑,賣多少抽多少,伊在台中縣中和市及板橋市各成立一家分公司,算是鴻越公司一部分,成立流程是先向上面主管申請成立分公司,主管會依業績、能力再向上層主管申請,通過後即可以自己尋找地點,分公司裝潢、辦公設備費用、押金均由鴻越公司先支付,伊再分六期攤還,從每月所賺盈餘扣還公司,若無盈餘就一直累積下去,鴻越公司每月皆有盈餘報表,從開辦攤提可以看出該筆費用,伊結束二家分公司營業後,鴻越公司並未要求伊返還辦公桌椅物品,伊算是鴻越公司員工,因有勞健保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16號偵查 卷第5、6頁),可知被告擔任告訴人鴻越公司台中中港營業處之主管,並未向告訴人鴻越公司領取一般社會所認知之固定薪資,而係由告訴人鴻越公司提撥一定比例之銷售利潤予被告,該營業處之經常支出仍需從被告所得利潤扣抵,被告顯非告訴人鴻越公司單純僱用之員工,尚隱含有獨立設點銷售告訴人鴻越公司商品,而自負盈虧之經銷關係。 (三)告訴人鴻越公司台中中港營業處開辦費用,包括裝潢費用25萬元,及辦公傢俱、清潔、電機工程、搬遷、追加裝潢、招牌、飲水機、電信工程、裝潢材費用共33萬4237元,均係由告訴人鴻越公司先行支付,此固有其提出之暫付款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耀昇電機科技維修、檢測工作單、支票、轉帳傳票、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4日台中中港單位簽、鴻越公司94年3月30日文進體系單位 簽影本附卷足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30號偵查卷第8至25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01號偵查卷第29至39頁),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鴻越公司請被告擔任台中中港營業處負責人,由鴻越公司建置辦公場所及所有生財器具,之後會將營業利潤作一分攤,部分屬鴻越公司所有,剩下為被告所有,文具設備費用沒有攤提,因台中中港營業處係由鴻越公司建置,裝潢費用及人員住宿費用由鴻越公司代墊,當初被告與鴻越公司協議,由被告負責每月攤還部分為裝潢費用及人員住宿費用,鴻越公司本來就要在台中設一分駐點,所以沒有要求被告每月攤還生財器具部分,生財器具仍為鴻越公司所有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16號偵查卷第37頁),惟該告訴代理人在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已具結證稱「(問:你有經手中港駐點生財器具款項支付?)沒有。」、「(問:你如何知道生財器具由公司先行支付?)是依照公司給我的資料。」、「(問:公司支付駐點員工的薪水後,會不會從被告的佣金扣除?)不清楚。」等語,顯見其於偵查中所供當初被告與鴻越公司協議,由被告負責每月攤還裝潢費用及人員住宿費用,沒有要求被告每月攤還生財器具部分云云,係屬推測之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觀諸卷附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4日台中 中港單位簽及鴻越公司94年3月30日簽文進體系單位所載 ,鴻越公司台中中港營業處因應業務需要遷至台中市○○路○段185號B1,新辦公室裝潢費用25萬元,係由鴻越公司 先行支付,被告再分六個月(自94年4月起至94年9月止)攤還;而辦公傢俱、清潔、電機工程、搬遷、追加裝潢、招牌、飲水機、電信工程、裝潢材費用共33萬4237元,亦由鴻越公司先行支付,被告再分12個(94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攤提,前開二簽均曾會簽證人丙○○,復經鴻越公司陳姓主管批核,自屬可信,依照雙方約定之分期攤還或攤提時程,迄被告離職時,其至少已各攤還或攤提四期以上,雙方雖未約定被告攤還或攤提完畢前,上揭辦公設備所有權之歸屬,惟既言攤還或攤提,依字義解釋,應認上揭辦公設備費用係由鴻越公司先行墊付,被告再分期返還,較符合常理。參諸被告自鴻越公司離職後,仍在鴻越公司台中中港營業處原地設立卓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營業長逾一年,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01號偵查卷第40頁,卓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4年9月8日核准設立,95年11月21日停業),鴻越公司於該期間並未向被告索討上揭辦公設備,而容認被告在原地繼續使用等情,益徵被告所辯非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告訴人鴻越公司單純僱用之員工,尚隱含獨立設點銷售告訴人鴻越公司商品,而自負盈虧之經銷關係,且上揭辦公設備費用,係由告訴人鴻越公司先行墊付,被告再分期攤還或攤提,雙方迄未約定費用攤還或攤提完畢前,上揭辦公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則被告於離職後,尚未攤還或攤提完畢前,繼續使用上揭辦公設備,未交予告訴人鴻越公司,涉及雙方之認知,應屬雙方就上揭辦公設備所有權所生爭執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令其負業務侵占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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