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3號 ),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4支。得手後,於如附表 所示販售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1500元不等之價格,於如附表所示販售地點出售得利。嗣經警至臺中市○○○街135號3樓277室之「傑克通訊行」,發現丁○○立具之 手機讓渡書可疑,並調閱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姵儒、甲○○、戊○○、乙○○等人所指訴及證人即「傑克通訊行」負責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手機物件讓渡單1份、手機讓渡書2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曾於94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並於96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