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戊○○於民國79年10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78萬元合計234萬元,共同合 夥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60地號土地(84年5月2日 重測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109之6地號)應有部分1萬 分之4616,三人各有三分之一所有權,惟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而三人中僅有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三人乃達成協議,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後上開土地再與另名共有人英宗岳於95年6月28日達成協議分割,被告名下土 地經分割為台中縣大里市○○段760之1、760之2、760之3地號,並尋求出售該土地,但因三人意見分歧,而無法順利出售。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97年4月間某 日,將上開台中縣大里市○○段760之1、760之2、760之3地號土地,未經乙○○、戊○○同意,擅自以18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亨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違背其信託任務,將賣得價金全數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乙○○、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戊○○之指訴,證人丙○○、甲○○、陳世坤、己○○之證述,及卷附證人丙○○書立之切結書、買賣土地經過情形、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8224號返還土地事件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土地79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乙○○、戊○○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損害賠 償事件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函附79年收件霧字第21672、2586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告訴人乙○○與聚合發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錄音譯文及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丁○○則堅詞否認背信犯行,辯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60之1、760之2、760之3地號土地,係伊單獨所購買,購買價格為307 萬1261元,非與告訴人乙○○、戊○○合夥購買,告訴人乙○○、戊○○並未出資,伊出售上開土地所得1620萬元當然由伊取得等語。經查: (一)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60地號(84年5月2日重測前為 台中縣大里市○○○段109之6地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4616土地,原登記為賴金燦名義所有,於79年10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至95年7月6日分割為台中縣大里市○○段760之1、760之2、760之3地號三筆土地,仍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及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4日里地登字第0970014698號函附79年收件霧字第25868號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影本(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5號偵查卷第58頁、第73至87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土地確係原所有人賴金燦之 子己○○於79年10月5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307萬1261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一節,復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同上偵續卷第21至30頁),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係伊所購買,登記伊父親名下,因伊父親有自耕農身分等語,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章是伊所蓋,姓名也是伊所簽等語無訛。 (二)依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土地買賣價格307萬 1261元係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79年10月5日交付現金60 萬元及大里市農會金城分部同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40 萬元之支票,第二期於79年10月13日交付現金20萬元及大里市農會同日期第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60萬元、50萬元之支票,第三期於79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77萬1261元。而上開三張支票均經執票人提示由被告所有大里市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之事實,亦有大里市農會98年3月26日里農信字第0980001100號函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佐參。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在本院審理時雖一致指稱上開土地係伊二人與被告合夥購買;另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妻丙○○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土地係乙○○及伊與被告合夥購買,因伊為仲介,所以才用伊先生戊○○名義購買云云。惟查: 1、告訴人即證人乙○○先於97年5月7日警詢時供稱上開土地為 伊與被告及戊○○於79年10月間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因係農 地,伊及戊○○沒有自耕農身分,因此登記在被告名下,當 初購買價格為234萬元,每坪約1萬元,每人出資78萬元云云 (見警卷第3至第4頁);再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乙○○、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指稱當時伊擔任議員,知道上開土地要賣, 請丙○○去詢價,如價格合適就合資,談好價格後伊請沈代 書、丙○○與伊一起去送訂金,丙○○說被告生活較困苦, 且因被告曾在選舉時幫伊,伊也非常感謝被告,同意讓被告 參與一份,三人各三分之一。第一次支付訂金時,被告沒有 去,第二次付錢時三人都有去,買賣總金額為200多萬元,因時間很久,正確金額忘記,應該每坪1萬元,一人出資70幾萬元,訂金可能是一成20幾萬元左右,伊與丙○○各出一半, 餘款三人各支付三分之一,最後一期款被告沒有支付訂金部 分補給伊及丙○○。這些年來伊沒有繳稅金,伊與被告講好 ,賣了之後大家再來算。伊支付訂金時有請沈代書打合約, 當時就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當時伊與丙○○講好,以被告 名義登記,事後丙○○再向伊講這件事,伊向丙○○提到要 讓被告參加一份合資,是在送完訂金打完合約後才決定云云 (見同上偵續卷第54至第55頁);而於本案98年4月1日審理 時則證稱曾與被告及戊○○合夥購買上開土地,當時伊擔任 縣議員,知道上開土地要賣,請開設德昌仲介的鄉民代表丙 ○○出面洽談,伊向賴先生購買,全權委託丙○○去談,洽 談後伊與丙○○及一位從鄉公所退休之沈先生一起去支付訂 金,賴先生收受訂金,有開收據由伊負責保管,簽訂正式合 約後,交給辦理移轉登記的林淑玲代書,林代書當場撕掉。 洽談過程伊都委託丙○○出面處理,下訂金時伊與丙○○、 沈先生一起去找賴先生。支付訂金20萬元,伊出10萬元,丙 ○○出10萬元,用現金或支票支付已忘記。伊當時是縣議員 ,非自耕農身分,丙○○夫妻也不是自耕農,丙○○說她侄 子即被告是自耕農,才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價金因時間已 久,且不是伊交付,確實金額還有支付方式伊不清楚。交付 訂金後二十幾天,丙○○說是否讓被告參加一份,伊說土地 不多就同意,正式買賣契約是用被告名義簽訂。正式契約是 在被告及丙○○老家簽訂,20萬元是前訂,100萬元是正式契約訂金,伊及丙○○、被告還湊足80萬元交給賴先生,因丙 ○○是仲介,由其夫戊○○出面,大部分是丙○○出面處理 ,到付尾款時,戊○○才偶而出現。上開土地有分割,好幾 次伊想賣,但丙○○及被告不想賣,伊就請甲○○代書辦理 分割成三筆土地,分割後地號為760之1、760之2、760之3, 伊部分靠最內側,之2分給丙○○,靠路邊分給被告,伊分得部分想賣給聚合發公司。價金由伊第二兒子林仲毅處理,有 時拿給丙○○,有時直接交給地主,確實金額伊較不清楚。 時間隔很久,伊只知道總價3、400萬元,上開土地自簽約迄 今伊未曾持有權狀、契約書,因相信被告,都由被告保管云 云。 2、證人即告訴人戊○○先於97年5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及 乙○○於79年10月13日共同出資234萬購買上開土地,由丙○○介紹,伊出資78萬元。當時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約定 由被告登記為所有人,並約定日後上開土地如果可以變更或 更改為建地時,任何變更均由伊與被告及乙○○三人同意。 伊與被告及林和曾約定將上開土地分割成65﹒88坪(760之1 )、65﹒93坪(760之2)、65﹒93坪(760之3),以便日後 土地劃分云云(見警卷第6至第9頁);再於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35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指稱上 開土地買賣時由伊妻丙○○仲介,價格講好由乙○○及伊妻 到賣主處送訂金,之後伊妻拜託乙○○讓被告共有一份,20 幾年前上開土地是農地,登記須自耕農身分。收訂金時由沈 代書打契約才交款,餘款都是由乙○○與伊太太去送。成交 金額200多萬元,共230坪,總金額為230多萬元,一人出資70幾萬元,每次價款都是每人各出三分之一支付。當初買賣沒 有什麼稅金,變成建地後由被告支付,大家講好如果出賣再 來扣除,地價稅沒有分攤過云云(見同上偵續卷第53至54頁 );而於本案98年4月1日審理時則證稱曾與被告及戊○○合 夥購買上開土地,每人三分之一,實際出資金額時間已久不 清楚,伊妻丙○○擔任仲介,購買時由丙○○、乙○○一起 去支付訂金及簽訂契約,伊對本件買賣較不清楚,丙○○較 清楚。因上開土地購買時是農地,須自耕農身分才能購買, 由丙○○、乙○○去交付前定,被告係伊侄子有自耕農身分 ,才讓他參與並以他名義登記。伊只知以票及現金支付價金 ,確實情形伊不清楚,簽約時伊沒有去,該契約書係訴訟時 伊才看到。上開土地變成建地再分割,因有人要購買才分割 ,乙○○要賣,伊與被告認為價格太低不想賣,伊等經過協 調分割為三筆,760之1地號是乙○○的,760之2是伊的,760之3是被告的,當時協議分割並沒有寫書面資料,由甲○○代書幫伊等協調。上開土地自79年購買,伊或伊妻沒有拿過權 狀或影印留存,因信任被告,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未請伊分 擔地價稅云云。 3、證人丙○○先於97年5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79年10月13日仲 介被告及戊○○、乙○○共同出資合夥購買上開土地,當初 購買價格為234萬元,每坪約1萬元,每人出資78萬元,因上 開土地為農地,乙○○、戊○○沒有自耕農身分,僅被告有 自耕農身分,當時他們三人商討決定合資時伊有在場云云( 見警卷第10至第11頁);再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上開土地原為農 地,乙○○告訴伊上開土地要賣,叫伊去接洽,若談成乙○ ○要與伊合資購買。談成後伊及乙○○領現金與一位代書送 訂金至地主家,過約一個月,伊向乙○○說讓伊侄子參加一 份,給他牽成一下,要登記時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剛好被 告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登記,訂金是伊與 乙○○、沈代書一起去,餘款是伊、沈代書、乙○○及被告 一起去。上開土地係乙○○、戊○○及被告合資,因伊為仲 介,所以伊的份給戊○○。上開土地約200多坪,總價2、300萬元左右,開給賣方支票是戊○○的票,是合作金庫的票云 云(見同上偵續卷第111至112頁);而於本案98年4月1日審 理時則證稱乙○○、戊○○及被告合夥購買上開土地伊為仲 介人,79年間乙○○告訴伊十九甲有筆農地要賣,要伊與地 主接洽,伊與地主接洽談好價格,向乙○○說每坪1萬多元,伊與乙○○各領10萬元,地主是賴金燦,由其子己○○出面 接洽,因己○○沒有自耕農身分,購買上開土地以賴金燦名 義登記,伊與乙○○及縣政府退休的沈先生去送前定,沈先 生有寫一份簡單收據讓己○○簽名,收據由伊保管,之後伊 與乙○○商量讓伊侄子即被告加入一份合夥購買,是想提拔 他,伊請林淑玲代書辦理正式契約,前定20萬元列入第一期 款,所以林淑玲代書將20萬元收據撕掉,上開土地確係伊、 乙○○及被告合夥購買,因伊是仲介,才以伊先生戊○○名 義購買,每次付款均由伊、乙○○及被告一起出面,地主賴 先生及林淑玲代書也在場,價金可能是交給被告,由被告交 給代書,代書登記在契約書上,再交給地主,因信任被告, 買賣迄今未保管過契約書、土地權狀正本或影本,沒有分擔 地價稅,伊等向被告說地價稅先由被告負擔,將來出售後再 由價格扣除,經過十幾年確實價金沒辦法記清楚云云。 4、由證人乙○○、戊○○、丙○○前開證述可知,證人乙○○ 、戊○○、丙○○於警詢時均明確指陳合夥購買上開土地總 價為234萬元,每人各出資78萬元。嗣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證人乙○○係供稱買賣總金額為200多萬元,因時間很久,正確金額忘記,應該每坪1萬元,一人出資70幾萬元,訂金伊與丙○○各出一半,餘款三人各支付三分之一,最後一期款被告沒有支付訂金部分補 給伊及丙○○,支付訂金時有請沈代書打合約,當時就以被 告名義為買受人,當時伊與丙○○講好,以被告名義登記; 證人戊○○供稱訂金由沈代書打契約才交款,餘款都由乙○ ○與丙○○去送,成交金額200多萬元,共230坪,總金額230多萬元,一人出資70幾萬元;證人丙○○供稱伊及乙○○領 現金與一位代書送至地主家,過約一個月,伊向乙○○說讓 伊侄子參加一份,要登記時剛好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餘款是伊、沈代書、乙○○及被告一起支 付,上開土地約200多坪,總價2、300萬元左右,開給賣方支票是戊○○合作金庫的支票。其後於本案審理時,證人乙○ ○改稱伊與丙○○及一位鄉公所退休之沈先生一起去支付訂 金,賴先生收受訂金,有開收據由伊負責保管,買賣價金因 時間已久,且係由伊第二兒子林仲毅處理,有時拿給丙○○ ,有時直接交給地主,確實金額伊較不清楚,丙○○是仲介 ,由其夫戊○○出面,大部分是丙○○處理,到付尾款時, 戊○○才偶而出面;證人戊○○改稱實際出資金額時間已久 不清楚,購買時由丙○○、乙○○去支付訂金及簽訂契約, 因上開土地購買時是農地,須自耕農身分才能購買,由丙○ ○、乙○○去交付前定,被告係伊侄子有自耕農身分,才讓 他參與並以他名義登記;證人丙○○改稱伊與乙○○及縣政 府退休的沈先生去送前定,沈先生有寫簡單收據讓己○○簽 名,收據由伊保管,之後伊與乙○○商量讓被告加入合夥, ,伊請林淑玲代書辦理正式契約,前定20萬元列入第一期款 ,每次付款均由伊、乙○○及被告一起出面,地主賴先生及 林淑玲代書也在場,價金可能交給被告,由被告交給代書, 代書登記在契約上,再交給地主,經過十幾年確實價金沒辦 法記清楚云云。三人就合夥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格前後所供不 一,且就定金20萬元之收據由何人保管,何時決定以被告名 義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人,及交付餘款過程,證人戊○○是 否參與等重要情節,彼此之證述多所齟齬,並與被告及己○ ○所訂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未合。 5、況證人戊○○於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8224號民事返還土地事 件(乙○○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60之1地 號土地)96年2月6日已曾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台中縣大里 市○○段759地號土地是被告自行買賣或與人合資合買?)那麼久了,我不清楚。很久之前被告有告訴我要買這土地,但 是我沒有出錢跟他合買,我連地主是誰都不清楚,我也不清 楚有無其他人與他合買系爭土地」、「(有無聽說過原告也 有要買這筆土地?)我只聽說過原告也有意要買而已。我不 清楚原告有無自耕農身分」、「(是否知道誰介紹兩造買賣 系爭土地?)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4至第55頁);證 人丙○○亦曾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出面幫兩造處理過土地 問題?)沒有出面處理。我是最近有聽說原告要跟被告拿土 地而已」、「(兩造有無拿錢給你要你去找系爭土地地主買 賣土地事宜?)我完全沒有介入這件買賣」、「(是否知道 為何原告要跟被告要系爭土地?)原告是來我店裡提過說要 跟被告要土地這樣而已,我不清楚原因」、「(系爭土地戊 ○○有無出錢一起買?)我不知道,我不清楚」、「(79年 間買賣土地時,原告有無拜託你去跟地主說要買該土地?) 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而且我也沒有從原告那邊拿過錢」 等語(見警卷第53至54頁),所供與前開證述更是南轅北輊 。參諸告訴人戊○○之妻丙○○雖係被告之姑姑,但告訴人 乙○○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三人合資購買上開土地, 購買價格高達307萬1261元,並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竟未簽立任何書面資料或設定抵押以資保全,亦未留存相關買賣契 約、所有權狀原本或影本供參,復於上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 地後,長時間未要求依出資比例登記共有或分割,實與一般 合資購地之常規及經驗法則相背,顯難認定證人乙○○、戊 ○○、丙○○所述上開土地係合夥購買一節為可採。又證人 丙○○所述既非可採,其書立之切結書、買賣土地經過情形 自亦不能採為上開土地係合夥購買之證明。 (四)關於證人己○○、陳世坤、甲○○證述部分: 1、證人己○○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係證稱上開土地為伊所買,登記伊父 賴金燦名義,79年出售事宜均由伊處理,與何人接洽,已那 麼多年伊忘記了。第一次來拿土地謄本,是女的,但有好幾 個人與伊談。上開土地有支付訂金,大概拿現金,拿多少忘 記,送訂金時乙○○伊有印象,被告有無來伊忘記,除訂金 外,還有一次支付價款,對方開支票給伊,交支票時對方來 二、三個人,簽契約時約定登記被告名義伊有印象,沒有講 是什麼原因要登記給被告。對方開支票給伊時,伊有問為何 每次來那麼多人,他們說是合股,其中一女的代表她先生, 她的角色第一次來談價格,沒講是替何人談。上開土地買賣 有請代書處理,好像是一位老先生,是買方請來的,其中買 伊土地的人好像有一個是民意代表。伊不知何人出資,支付 訂金後就開票給伊,伊不知道乙○○、丙○○到底有無出錢 ,他們都姓林,伊好像聽乙○○講是合夥,除乙○○講之外 ,沒聽其他人講云云(見同上偵續卷第110至111頁);而於 本案97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係伊購買,登記伊父親名下,因伊父親有自耕農身分,賣掉時是一位仲介林小姐來 談的,名字伊忘記了。他們來都三、四個人,大概每個人都 有談。當初伊不知道誰要買。後因被告提供資料,可能他有 自耕農身分,登記在他名下,錢是拿支票,好像他們都在場 ,簽合約付款時他們都在場。印象中好像收支票三、四張, 好像是代書簽了以後轉給我的。買賣時乙○○,還有仲介林 小姐,談、買賣、簽約都有在場。戊○○我沒有印象,伊還 問他們為什麼每次都來那麼多人,他們說是合夥云云(見同 上偵續卷第103頁);另於本案98年4月1日審理時則稱因伊缺錢所以要賣上開土地,伊委託好幾個人放消息要賣地,包括 丙○○,土地價格是由丙○○談妥,總價約2、300萬元,有 前金但金額已忘,其餘都開支票,印象中每次付價金丙○○ 都在場,乙○○、丁○○都有來,買賣當時伊不認識乙○○ ,不知他從事何工作,辦理上開土地過戶的代書好像一個女 的,代書前後好像不同人,時間已久伊已忘記。伊記得拿到 支票,都是代書登記在契約上再將支票交給伊,都是拿支票 ,共拿三、四張。因每次來都好幾人,伊有問他們是什麼關 係,從他們交談過程知道上開土地有好幾個人合夥,但確實 幾人伊不知道,伊沒辦法講出他們確實交談內容云云。證人 己○○前開證述,語氣多未肯定,且先供稱土地買賣有請代 書處理,好像是一位老先生,伊好像聽乙○○講是合夥,除 乙○○外,沒聽其他人講云云,後又改稱伊還問他們為什麼 每次都來那麼多人,他們說是合夥,辦理上開土地過戶的代 書好像一個女的,代書前後好像不同人,伊從他們交談過程 知道上開土地有好幾個人合夥,但確實幾人伊不知道,伊沒 辦法講出他們確實交談內容云云,前後不一,復違常情。且 所供除訂金外,其餘價金均交付支票云云,亦與雙方所訂上 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未合,難認有據,不得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甲○○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係證稱伊與乙○○、戊○○及被告受 聚合發公司委託到大里市○○段761地號土地附近洽購土地,當時只有760地號土地沒有購得,因聚合發公司係外地建商,按業界慣例,至新地區購地時,會找當地人士出面協助,透 過廖慶銓認識乙○○,乙○○表示上開土地與戊○○及被告 三人共有,購地時因其與戊○○不具備自耕農身分,以被告 名義登記。上開土地分割成三筆的原因,是透過關係取得英 宗岳的持份。伊及乙○○、戊○○、被告曾於94年間約在聚 合發公司接待中心簽約,被告嫌土地價格太低所以破局,後 來透過廖慶銓與被告協調還是無法談成,因英宗岳與被告為 共有關係,全權同意伊規劃,伊向被告說明,被告信任伊交 給伊印鑑,將760地號土地分割成四筆,最大一筆按英宗岳持分分割,另因向乙○○購得760之1部分緊鄰英宗岳分得土地 ,中間部分即760之2土地分予戊○○,760之3部分則歸被告 ,分割方式經戊○○及被告同意。在94年底或95年初的時候 ,伊等曾在聚合發公司接待所簽約,被告有口頭承認上開爭 土地是他們三人共有云云(見同上偵續卷第114頁);而於本案97年12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因接受聚合發公司委託,承辦有關公教段161地號即番子寮段109 之6地號承售事宜,而認識乙○○、戊○○、被告。伊代理聚合發公司是買方,後來沒有買成,只有買到英宗岳共有部分 及被告隱名合夥人乙○○部分。乙○○、戊○○、被告三人 有提到79年合夥購買上開土地,因上開土地當時為農地,乙 ○○、戊○○不具備自耕農資格,所以由被告具名承受土地 登記。在聚合發公司接待中心,被告說戊○○不肯賣,伊也 沒有辦法,不敢在合約上簽字,被告從未向我提過上開土地 是他的。辦理分割完成,英宗岳部分已完全獨立,消滅共有 關係,被告部分依他們三人持分,760之1分配予乙○○,760之2給戊○○,760之3給被告,95年7、8月間被告反悔,拒絕提供相關證件、權狀辦理乙○○土地移轉手續,所以上開土 地雖然分割完成,但還是在被告名下。被告反悔的理由是說 除上開土地外,他們三人還曾共同經營大里市某黃昏市場, 該黃昏市場是由乙○○執行,結果虧錢,被告懷疑乙○○污 錢,另上開土地已快二十年,所有稅金、管理費用等均由被 告處理,被告要求乙○○出來將這二件事情清一清(見同上 偵續卷第445號卷第91至第93頁);另於本案98年4月1日審理時則稱伊曾受聚合發公司委託與被告洽談購買上開土地事宜 ,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聚合發公司透過廖慶銓找到丁 ○○,由伊接洽,94年間在聚合發公司接待中心,當時被告 、廖慶銓、戊○○、乙○○及伊確定在場,丙○○有無在場 伊忘記了,開始是伊與乙○○、被告談妥價格、買賣條件, 買賣契約也製作完成,被告說要等戊○○來確認,戊○○到 場表示價格太低,所以沒有簽成契約。乙○○、戊○○說上 開土地原是農地,他們與被告共同購買,因只有被告有自耕 農身分,所以登記被告名下,伊忘記有沒有問被告,但乙○ ○、戊○○說這件事時,被告有在場,沒有表示反對意見。 伊有受託辦理上開土地分割,開始時被告不拿出印鑑證明、 土地證明,因被告嫌價格太低不願出售,分割意思就是要出 售,分割三筆是經被告同意,因上開土地是被告與乙○○、 戊○○合買。分割是被告委託伊辦理,但乙○○、戊○○均 知道,分割後三張權狀直接交給被告,乙○○、戊○○都知 道辦理完成,且同意分割後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被告保管云云 。證人甲○○先供稱乙○○表示上開土地與戊○○及被告三 人共有,被告有口頭承認上開爭土地是他們三人共有云云; 嗣再改稱乙○○、戊○○、被告三人有提到79年合夥購買上 開土地,因上開土地當時為農地,乙○○、戊○○不具備自 耕農資格,所以由被告具名承受土地登記云云,後又改稱乙 ○○、戊○○說上開土地原是農地,他們與被告共同購買, 因只有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被告名下,伊忘記有沒 有問被告,但乙○○、戊○○說這件事時,被告有在場,沒 有表示反對意見云云,前後不一。所述分割上開土地過程, 復與證人乙○○證稱上開土地有分割,好幾次伊想賣,但丙 ○○及被告不想賣,伊就請甲○○代書辦理分割成三筆土地 云云,及證人戊○○證稱因有人要購買才分割,乙○○要賣 ,伊與被告認為價格太低不想賣,伊等經過協調分割為三筆 ,由甲○○代書幫伊等協調云云相互齟齬,顯非無疑。況上 開土地既為告訴人乙○○、戊○○及被告合夥所購,又係因 出售價格意見不一,而欲分割各自出售,被告並已同意分割 ,乃告訴人乙○○、戊○○竟未要求於分割後直接移轉登記 為其等所有,顯與經驗法則乖違。佐以證人甲○○在本案審 理時證稱被告所提證五圖示,係伊交給被告,由聚合發公司 提出之交換土地方案,係因上開土地買賣不成,聚合發公司 提出交換條件,後來沒有交換完成是因被告不同意等語,亦 徵被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會分成三筆,係因伊土地夾在161地號土地間,妨害聚合發公司開發案,三塊區域各留一筆土地, 作為將來易地之用,王世榮免費幫伊分成三筆,伊認為土地 面積沒有減少,就同意王世榮幫伊分割成三筆等語,非無可 信,是證人王世榮此部分證述,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3、證人陳世坤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係證稱伊為聚合發公司實際負責人, 乙○○、戊○○、丙○○及被告伊均認識,曾至伊公司談賣 土地的事情,伊委託代書與他們到德芳南路的樣品屋簽契約 。乙○○與代書說好了,且被告也要來簽名,但戊○○來阻 止,說價格賣太低,當時價格是5萬元出頭,因當時附近地主幾十個人,伊等在整地,上開土地只是其中一部分。乙○○ 、戊○○先來,被告最後也趕來,戊○○希望價格好一點, 一下子講7萬元,後來又變8萬元,後來變9萬元,被告到伊公司有談過二次。聚合發公司後來有與乙○○簽契約,當時他 們僵持不下,乙○○部分願以每坪5萬1000元的價格賣給伊,乙○○信誓旦旦向伊說上開土地是三人共有,伊知道上開土 地分成760之1、760之2、760之3,是伊代書甲○○幫他們辦 的。當時乙○○告知伊被告不願賣,伊向乙○○說分成三等 份你的先賣。乙○○、戊○○、被告接洽時,都是三人一起 來,乙○○先來,接著戊○○來,當時伊感覺乙○○要賣, 乙○○說土地是他們三人共有,在整個談論過程當中被告只 對價格有意見,從來沒有對土地是三人共有之事反對過。伊 曾與乙○○、戊○○談妥每坪價格7萬元,但被告來時主張8 、9萬元,所以沒有談成。在德芳南路樣品屋談買賣伊未在場,過程伊都是聽代書轉述。伊所接觸的人都是乙○○,所以 伊之前認為這筆土地是三人共有,據我專業的判斷應該是三 人共有,伊以十幾年來處理土地經驗來判斷,且乙○○是老 鄉長,如果騙伊,伊可以告詐欺,所以伊認為乙○○不會騙 伊(見同上偵續卷字第112至第113頁)。證人陳世坤所供既 係出於推測之詞及由告訴人乙○○轉知,而告訴人乙○○所 述上開土地係合夥購買一節尚難採信,已如前述,則證人陳 世坤此部分之證述自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關於告訴人所提卷附錄音光碟、譯文暨其帳戶交易明細部分: 1、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共分二部分,一為97年6月9日告 訴人戊○○及被告之談話內容(見同上偵續卷第117頁);一為97年9月24日告訴人戊○○、證人丙○○及被告之談話內容(見同上偵續卷第119頁),其中告訴人戊○○及證人丙○○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觀諸該二份譯文 內容,多係告訴人戊○○或證人丙○○主動詢問誘導,被告 被動回應,回應語意不明,迄未明確自承上開土地係其與告 訴人乙○○、戊○○合夥所購。而97年9月24日談話內容部分,被告雖曾回稱「你兩人買買最好,麥給我廖(虧)一條錢 (台語)」、「麥給我買,我攏沒廖(虧)這條錢(台語) 」,但依本案告訴意旨,被告購買上開土地再予轉賣,至少 賺取上千萬元,並未賠錢,則被告所謂「廖(虧)這條錢」 ,似係指前開證人甲○○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乙○○、戊○○ 共同經營大里市某黃昏市場虧錢一事,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 乙○○、戊○○確有合夥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實。 2、依卷附告訴人乙○○、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所載,告訴人乙○○所有帳戶雖曾於97年8月9日、11日各 領出10萬元;告訴人戊○○所有帳戶亦曾於79年8月8日、13 日各領出10萬元,另於79年10月13日兌現支票面額127萬3334元,惟此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土地價格307萬1261元分三期給付之金額、日期均有未合(第一期款於79年10月5日交付現金連同支票共100萬元,如係三人合夥,每人應分擔33萬餘元,第二期款於79年10月13日交付現金連同支票 共130萬元,如係三人合夥,每人應分擔43萬餘元,第三期款於79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77萬1261元,如係三人合夥,每人 應分擔25萬餘元),且依被告所提大里市農會支票簿支票存 根影本及其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前開證人甲○○所述,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戊○○夫妻尚有其他 金錢往來,顯難認定告訴人乙○○、戊○○上揭帳戶之支出 ,確係給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款,而得以認定上開土地係告 訴人乙○○、戊○○與被告合夥所購。 (六)綜上所述,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係被告名義與原所有人賴金燦之子己○○所簽訂,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買賣價款307萬1261元,除現金外所交付之支票三張,亦 均為被告所簽發,由被告所有大里市農會第000000000號 帳戶兌現,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乙○○、戊○○曾與被告合資購買上開土地,則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出售,取得全部出售價款,顯難令負背信罪名。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背信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背信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