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短柄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98年1 月23日清晨4 、5 時許之夜間(當天臺中地區日出時間為清晨6 時42分),以不詳方法,侵入其先前承租地點(臺中市○區○○街36號)隔壁鄰居丙○○位於同街37號住處(門窗未遭破壞),竊取項鍊飾品33條、手環10條、玉戒指1 只、手錶5 只、快譯通電腦1 台、飾品1 批【甲○○另於98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侵入同上地點竊取丙○○之珠寶盒等財物,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於98年1 月23日晚上8 時許查獲,並起獲該部分之贓物(當時未發覺本件犯行之贓物,故而未予追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⒉98年1 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順街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短柄螺絲起子1 支,將戊○○所使用(車主登記為為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2U-3923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爬入車內竊取國道電子收費(ETC) 儲值卡1 張及汽車音響1 台。 ⒊98年2 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64 號前,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上螺絲起子1 支,將乙○○所使用(車主登記為乙○○之配偶陳順妹)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VM-8879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之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爬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1 台。 二、嗣甲○○並於98年2 月3 日前往將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跳蚤市場,將上開竊得之汽車音響2 台出售予陳忠裕(陳忠裕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俟警方因掌握甲○○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資,而於98 年2月3 日18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臺中市○區○○街269 之36號租屋處查獲,並起獲丙○○前揭遭竊之部分贓物、戊○○遭竊之ETC 電子收費儲值卡(業經發還),惟尚無確切之根據對甲○○所涉竊盜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時,甲○○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供出上開3 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為警扣得其上開一之⒉、⒊部分行竊所用之短柄螺絲起子1 支(其餘扣得之螺絲起子2 支、活動扳手1 支及工具袋1 只,尚難證明確與本案有關),另循線在陳忠裕前開跳蚤市場之19攤位處,起獲戊○○、乙○○遭竊之汽車音響各1 台(均經發還)。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侵入被害人丙○○住處行竊、及攜帶螺絲起子破壞車窗玻璃後,竊取被害人戊○○、乙○○車內之汽車音響等物之犯行,惟就侵入被害人丙○○住處之時間、次數、方法等情節,辯稱:清水分局及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先後查獲丙○○失竊之贓物,雖均為伊所竊取,然伊僅於98 年1月22時上午10時許侵入丙○○住處行竊1 次,並未於1 月23日清晨再次行竊,且因該處鐵門側邊縫隙很大,鐵門根本無法閉合,伊係持自備鑰匙伸入該縫隙將門打開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⒉⒊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失竊情節證稱綦詳(見清水分局警卷15-16 、18-19 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55 頁),又證人陳忠裕亦證稱警方查獲之汽車音響係被告所出售等語明確(見清水分局警卷第9-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7、20頁),此外,復有短柄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即清水分局警卷第36頁照片打勾者)。至戊○○於同日車內尚有汽車衛星導航1 台及手提袋2 只(內有公司產品型錄)遭竊、乙○○於同日車內尚有汽車衛星導航、零錢(金額不詳)及鑰匙1 串遭竊乙節,雖據證人戊○○、乙○○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堅稱:衛星導航等其餘物品伊並未竊取等語,而證人戊○○證稱:伊係於98年1 月30日晚上8 、9 時許將車輛停放該處,迄於翌日上午10、11時許前往停車地點準備開車時始發覺遭竊,副駕駛座之玻璃整面均掉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 頁 反面-54 頁),證人乙○○證稱:伊係於98年凌晨1 時許將將車輛停放該處,迄於早上7 、8 時許前往停車地點準備開車時始發覺遭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依證人戊○○、乙○○所述,其2 人將車輛停放該處至發覺失竊之期間,乃竊盜案件最為猖獗之時段,自不能排除被告行竊後,另有其他竊嫌利用被告破壞上開車輛之狀態趁機入內竊取汽車衛星導航等財物,況員警既未在被告住處或變賣贓物地點起獲此部分贓物,自不得遽認被告尚有竊取汽車衛星導航,另證人乙○○雖又證稱:伊車輛之右前門有遭撬壞之痕跡,然未能使門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被告堅稱:伊並未另持工具破壞車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撬壞上開車門之行為,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⒈部分: ⒈關於被害人丙○○住處失竊情節,業據證人丙○○證稱:98年1 月22日上午7 時許,被告女友有來住處找伊,經伊表示9 時許欲出門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伊仍想睡覺後,對方即離開。俟伊於上午9 時許出門時,確定有將鐵門、木門均上鎖,迄於中午12時返家時,鑰匙僅轉1 次即開啟鐵門,木門則呈未上鎖之狀態,然2 道門之門鎖均未遭破壞。伊係從事珠寶加工,返家後即發覺珠寶盒不見,雖有懷疑被告侵入行竊,然因牆上整排項鍊及其他貴重物品均還在,故未報案。同日伊均未再外出,迄至1 月23日清晨3 、4 時睡醒,因前晚未食用晚餐,遂外出覓食,詎清晨5 時許返家後,竟發覺出門前均上鎖之鐵門、木門,又與昨日中午返家時之狀態一樣,然此次屋內值錢之財物均已遭竊。嗣後伊前往清水分局領回者,均屬98年1 月23日清晨5 時許返家才發現失竊之財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 ⒉本案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98年2 月3 日查獲前,甲○○早於同年1 月22日另由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查獲,並起獲被害人丙○○住處部分失竊贓物乙節,業據證人即繼中派出所警員吳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 月23日晚上8 時許,伊與同事共乘警用機車執行肅竊查贓之巡邏勤務,行經五權路與太平路口,發現被告手持以市售綠色半透明塑膠袋裝之物品,跑步闖越紅燈,認其形跡可疑,遂靠近觀察,自外觀即可看出內有珠寶盒1個 ,同袋內尚有手錶及數位相機,伊與同事遂跟蹤被告返回其五順街36號住處盤查,被告雖當場辯稱係向綽號「阿龍」購得,然卻又主動表示知悉隔壁屋主有財物失竊,經伊沿4 樓走廊逐戶敲門後,丙○○即出面應門,經詢問後丙○○表示家中確有財物遭竊,並一眼即認出被告所持之物品均為其所失竊,被害人於警詢中有指稱另有其他財物失竊,本件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檢署後經檢察官核退,待查證相關事實後會再另行移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 ⒊被告雖辯稱伊僅有侵入被害人丙○○住處1 次即竊得各遭繼中派出所、清水分局員警查獲之所有贓物云云,然被害人於98年1 月23日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詢問時已指稱伊住處遭失竊2 次等語明確(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 頁反面),衡情當時被害人第2 次(即1 月23日清晨)失竊之財物尚未被尋獲,其自無預設立場設陷被告,特將失竊1 次之情節誣指為2 次之理,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命被告與證人丙○○當庭對質後,證人堅稱:伊絕無可能將失竊1 次誤為2 次,因98年1 月22日中午返家時,嗣後在清水分局領回之項鍊均還在掛牆上,然1 月23日清晨返家後已全數不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害人領回本件起訴部分即98年1 月23日清晨遭竊之財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4頁),被告空言辯稱伊僅有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1 次,尚無可採。又本件之行竊時間,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8年1 月23日清晨4 、5 時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⒋另被告又辯稱:因丙○○住處之鐵門側邊縫隙很大,鐵門根本無法閉合,伊係持自備鑰匙伸入該縫隙將門打開云云,然證人吳志銘證稱:98年1 月23日晚上查獲被告後,沿走廊逐戶清查是否有住戶失竊財物時,經伊敲門(或按電鈴)後,被害人出面應門,且係自內開鎖後鐵門始開啟,原本上鎖時係呈完全閉合之狀態,並無被告所稱側邊有很大空隙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丙○○證稱:伊住家遭竊後門鎖並未被破壞,後方陽台之紗窗雖有破損,然伊不確定是否與遭竊有關,且陽台鐵窗仍完好,竊嫌無法由鐵窗空隙進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該處鐵門及紗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 頁),故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持工具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後侵入被害人丙○○住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不詳方法侵入住宅甚明。 ㈢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不詳方法侵入丙○○住處,竊取珠寶盒等財物部分(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查獲者),現仍由檢察官偵辦中,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查98年1 月23日臺中地區日出時間為清晨6 時42分,有卷附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之1 部分於98年1 月23日清晨4 、5 時許,侵入被害人丙○○住家行竊,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⒉、⒊行竊所用之短柄螺絲起子1 支,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足供兇器使用;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之⒈部分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部分事實尚難證明業如前述,惟此僅為同條項各款情節論引之不同,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趙秉耀、余國清掌握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資,而於98年2 月3 日18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居所搜索並起獲犯罪事實一⒈、⒉之部分贓物後,被告當場主動向員警趙秉耀、余國清坦承涉有本案3 件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證人趙秉耀、余國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6-87 頁),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搶奪、毒品等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短柄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一之⒉、⒊部分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活動扳手1 支及工具袋1 只,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雖被告曾於警詢供稱:扣案之工具1 批均係供竊盜所用等語,而證人趙秉耀、余國清亦證稱:當天執行搜索時被告確有如此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惟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尚不得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認定之依據,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表: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刑法) │ 宣 告 刑 │ ├──────┼──────────┼───────────────┤ │犯罪事實欄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一之⒈ │ │期徒刑捌月。 │ ├──────┼──────────┼───────────────┤ │犯罪事實欄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之⒉ │ │捌月。扣案之短柄螺絲起子壹支沒│ │ │ │收。 │ ├──────┼──────────┼───────────────┤ │犯罪事實欄一│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之⒊ │ │捌月。扣案之短柄螺絲起子壹支沒│ │ │ │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