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95年10月起,擔任址設臺中縣沙鹿鎮○○路43 2號4樓「立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靖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為立靖公司向客戶收取出租伴唱機、音響、電視機、喇叭櫃子等整組設備之租金,並將上開設備交付客戶,為客戶裝設伴唱機音響等設備工程之業務。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犯意,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6月19日止,接續將其因業務之故而為立靖公司 向客戶收取如附件一所示之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8220元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憶馨、乙○○、蔡李碧霞、鍾金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所為之上 開訊問筆錄內容,為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犯上開事實,並辯稱:被告把218820元交給乙○○,乙○○可能忘記了。起訴書附表所示這些錢都是被告收的,收完後被告當天交給乙○○,有連同客戶簽收的四聯單一起交給他,然後被告要求96年4 到6月的薪資要給被告,加上油費,被告上班就有打卡,有 時要先去客戶那邊,有時會沒有打到卡,有時上班的時候上下班都沒有打卡,因為有時客戶打給被告,被告就要去客戶那邊,被告要填日報表給公司。被告跟乙○○要薪資的時間不能確定,因為離職時告訴人公司欠被告3個月薪 水。公司4月開始延付薪水,有時欠2個月,再一次補足2 個月薪水,不是每個月穩定給每月薪水,公司從96年2-3 月開始拖欠薪水,依照規定是次月15日給付前1個月的薪 水,先前有拖欠油費,從被告任職就有拖欠油費,曾經積欠我7000、8000元以上油費。被告沒有拿這些錢。有一段時間被告有跟乙○○請領油費,因為乙○○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先給被告。若被告有請油費的時候,乙○○有錢時就給被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擔任立靖公司之業務員,附表所示的客戶均是由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喜相逢小吃店(即優美小吃店)之負責人蔡李碧霞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經被告簽名之保管單、請款明細表、南登小吃店、越香美食、喜相逢小吃店、夜來香小吃店、玉蝶小吃店、小容越南小吃店出具之證明書附偵查卷可稽,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足見向附表客戶收取款項,確係被告之職務範圍;再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收如起訴書所載之218820元(見本院98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就受命法官整理之被告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6月19日止,有向立靖客戶收取應收帳款0000000元之事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僅就被告有無將款項交付告訴人公司及有侵占之意圖為爭執,並經被告簽名在卷(見本院98年4月13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又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98年3月 23 日一同至本院台中簡易庭達成被告願於98年3月31日前給付立靖公司268220元,此有本院98年中調字第535號調 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其中5萬元乃被告同意賠償立靖公 司,此亦經告訴人代理人及被告所陳述在卷,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確實由被告收取無誤。 (四)再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證述:員工的薪資給付都是以開票及給付現金的方式為之,公司業務員可申請油費,丙○○在職時,有提出油費的申請,公司都有給付,若是丙○○個人私人使用部分,公司本來就沒有義務給付,故須提出工作紀錄後採實報實銷,伊從未說過可以用客戶收取的款項抵付油費、薪資,被告也從未向伊表示要以向客戶收取的款項抵付油費、薪資,伊未同意丙○○這麼做等語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業務員可以當日的業務報表、油票即有打公司統一編號之加油統一發票,向公司的會計或劉憶馨請領,審核無誤就直接發現金予業務員,油票跟業務報表公司備查,被告剛開始任職前半段有依上開流程請領油費,公司有給付,之後沒有進公司打卡,也沒有日報表,公司沒有辦法計算被告的薪資及油費,被告並無將起訴書附表所載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交付給伊,伊亦無同意將被告所收取的客戶款項用來直接抵付薪資、油錢,而被告向客戶收取租金要先給客戶三聯單,客戶留最後一聯,三聯單是會計所發的,不是他們自己所寫的三聯單,另外二聯回來公司有時交給伊,有時交給會計,租金和三聯單一同繳回公司(見本院98年10月5 日審理筆錄),是由證人乙○○所述,被告並無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乙○○,乙○○亦無同意可以以收回之租金抵扣油費及薪資。 (五)參以證人即公司代表人及會計劉憶馨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向公司請領過油費,檢附發票及營業報表即可以申請,公司也已如實給付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理鐘金波證稱:公司之業務員可以請領油費,當天加油後拿到發票可以向會計劉憶馨、老闆乙○○請領,需填寫工作日報表,註明確實有在工作,不是自己的消費,當天或隔天就給發票同額的現金,伊只要有出具證明就一定領到油費,並無未請領到的情事;公司是以開立支票或以現金袋之方式給付薪資,在告訴人公司上班一定要打卡,而被告於96年6月間幾乎沒有進公司等語,並有被告之打卡紀錄、 薪資袋影本、被告曾向告訴人請領油費之統一發票等物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公司發放薪資確係以支票或薪資袋方式支付,而發放業務員油費係有檢附發票及工作報表之申請程序可循,且並無逾期發放或未發放之情事。是告訴人公司制度既仍在健全運作中,乙○○豈有私下同意被告逕以向客戶收取之費用抵付油費、薪資,而致脫離控管之可能? (六)再立靖公司會發現被告收取租金未繳回立靖公司,係因被告從96年3月到6月出勤不正常,4月到6月完全沒有進立靖公司,立靖公司查詢所有店家,然後查知,而發現後乙○○發簡訊給被告,被告回發簡訊予乙○○稱被告爸爸生病需要用錢,被告會儘量想辦法把錢拿回來,此亦經證人乙○○所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10月5日之審理筆錄),而 被告確於96年7月1日、7月2日、7月3日、7月5日,曾傳送簡訊內容為:「老大:3台機子都在店家那裡,南登的機 子,在公司後面,一切都是我的錯,我承認自從我爸生病之後,我好煩!每個月都要復健和檢查,這一年家裡發生不少事,錢...我會想辦法還你。」、「老大,我想在我 這裡的發票整理好,還有公司在我車上的東西,一併交還給你。」「我現在需要錢,所以我拼命的去跑所謂的新客戶,或許,是錢把我逼急了!對不起老大...」、「我還 在整理,明天全部交給你,至於3台機子還在店家,南登 的機子,在公司裡,...這一切我真的對不起你」至乙○ ○持用之門號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簡訊照片12 張附偵查卷為憑。是由被告未依立靖公司規定所發給 三聯單向客戶收取租金,而係以保管單向客戶收取租金,且並未正常上、下班打卡,如係依其所言所收取之租金由其繳交乙○○或抵扣其薪資,則立靖公司之會計帳目將會無法製作,實不符合一般公司會計程序之運作,且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有交付乙○○或經乙○○之同意可抵扣其對公司之薪資及油費,何須發送認錯簡訊?又豈會以表明生活之苦衷及會負責還款意旨之方式以求諒解?縱使,立靖公司尚積欠被告薪資或油費,此應由被告依法向立靖公司請求,無法以立靖公司尚積欠被告之薪資及油費,作為被告可以以代公司向客戶收取之租金,占有己有,作為抵扣其認為立靖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油費。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答辯狀記載被告有代墊款項之情形,所以收取店家費用後,都會扣除被告先前代墊之數額,餘額再交回公司,於本院審理卻陳述將所收之租金全交予乙○○,是被告向客戶收取租金後之處理方法,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已不一致,是被告上揭上辯,要非有據,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6月19日止,利用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院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利用向戶收取款項之機會侵占款項,侵害告訴人公司經營之利益,且侵占總金額達218220元,然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公司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參照)及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蔡秋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標的 │金額 │ │ │ │ │ │ ├──┼────┼─────────┼──────┤ │1 │南登 │96年5月之應收帳款 │4000元 │ ├──┼────┼─────────┼──────┤ │2 │南登 │96年6月之應收帳款 │4000元 │ ├──┼────┼─────────┼──────┤ │3 │越香美食│96年3月之應收帳款 │5500元 │ ├──┼────┼─────────┼──────┤ │4 │越香美食│96年6月應收帳款 │4000元 │ ├──┼────┼─────────┼──────┤ │5 │喜相逢 │台協、聯合公演費 │4200元 │ ├──┼────┼─────────┼──────┤ │6 │喜相逢 │96年3月之燈光應收 │1950元 │ │ │ │帳款 │ │ ├──┼────┼─────────┼──────┤ │7 │喜相逢 │96年4月之燈光應收 │220元 │ │ │ │帳款 │ │ ├──┼────┼─────────┼──────┤ │8 │喜相逢 │96年5月之燈光應收 │1950元 │ │ │ │帳款 │ │ ├──┼────┼─────────┼──────┤ │9 │夜來香 │維修監視維修費 │300元 │ ├──┼────┼─────────┼──────┤ │10 │夜來香 │96年1月之應收帳款 │15000元 │ ├──┼────┼─────────┼──────┤ │11 │夜來香 │96年5月之應收帳款 │15000元 │ ├──┼────┼─────────┼──────┤ │12 │阮美仙 │96年5月之應收帳款 │3800元 │ ├──┼────┼─────────┼──────┤ │13 │阿桃小吃│96年4月之應收帳款 │4000元 │ ├──┼────┼─────────┼──────┤ │14 │玉蝶小吃│96年5月之應收帳款 │11000元 │ ├──┼────┼─────────┼──────┤ │15 │新清平 │96年5月之應收帳款 │5500元 │ ├──┼────┼─────────┼──────┤ │16 │TINA越南│96年2月之應收帳款 │11000元 │ │ │小吃 │ │ │ ├──┼────┼─────────┼──────┤ │17 │TINA越南│96年3月之應收帳款 │11000元 │ │ │小吃 │ │ │ ├──┼────┼─────────┼──────┤ │18 │TINA越南│96年5月之應收帳款 │11000元 │ │ │小吃 │ │ │ ├──┼────┼─────────┼──────┤ │19 │均均越南│96年4月之應收帳款 │8000元 │ │ │美食 │ │ │ ├──┼────┼─────────┼──────┤ │20 │均均越南│96年5月之應收帳款 │8000元 │ │ │美食 │ │ │ ├──┼────┼─────────┼──────┤ │21 │均均越南│押金 │4000元 │ │ │美食 │ │ │ ├──┼────┼─────────┼──────┤ │22 │美蓉越香│96年3月之應收帳款 │11000元 │ │ │美食 │ │ │ ├──┼────┼─────────┼──────┤ │23 │美蓉越香│96年4月之應收帳款 │11000元 │ │ │美食 │ │ │ ├──┼────┼─────────┼──────┤ │24 │美蓉越香│96年5月之應收帳款 │11000元 │ │ │美食 │ │ │ ├──┼────┼─────────┼──────┤ │25 │小容越南│96年2月之應收帳款 │3500元 │ │ │小吃 │ │ │ ├──┼────┼─────────┼──────┤ │26 │小容越南│96年3月之應收帳款 │3500元 │ │ │小吃 │ │ │ ├──┼────┼─────────┼──────┤ │27 │小容越南│96年4月之應收帳款 │3500元 │ │ │小吃 │ │ │ ├──┼────┼─────────┼──────┤ │28 │小容越南│96年5月之應收帳款 │3500元 │ │ │小吃 │ │ │ ├──┼────┼─────────┼──────┤ │29 │家星 │96年5月之應收帳款 │12900元 │ ├──┼────┼─────────┼──────┤ │30 │家星 │96年6月之應收帳款 │12900元 │ ├──┼────┼─────────┼──────┤ │31 │歌之林 │96年5月之應收帳款 │6000元 │ ├──┼────┼─────────┼──────┤ │32 │歌之林 │96年6月之應收帳款 │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