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設於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 ⑴於9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甲○○係詐騙案件中之嫌疑人,帳戶內金錢需匯至指定帳戶以便控管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時1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路○段345號之上海商銀,辦理無摺存款,將新台幣(下同) 8萬元存入前述乙○○之帳戶。 ⑵96年12月17日中午11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稱丁○○之帳號成為洗錢帳戶,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釐清涉案情節云云,致使丁○○不疑有他,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述乙○○之帳戶。 後因款項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甲○○、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 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上海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於92年間,在嘉福隆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時所開設之薪資轉帳帳戶,該帳戶至95年11月間即未再使用,存摺及金融卡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於96年7、8月間,機車置物箱遭他人撬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遭竊,其並未報案及掛失存摺,不知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2年6月30日,在上海商銀豐原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該帳戶於95年11月21日之存款金額為88元。而被害人甲○○、丁○○於96年12月17日,分別遭詐 騙集團詐騙,並於同日存款及轉帳8萬元、3萬元至前述被告之帳戶,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丁○○於警方詢問時陳述明確,且有上海商銀存款憑條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上海商銀97年1月27日上豐原字第0970012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稱其上開帳戶自95年11月21日以後,即未再使用,則其為何長時間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被告既自稱係於96年7.8月間遭竊,以現今詐欺集團 甚為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一般人均知需妥善保管帳戶、密碼資料,以防他人盜用,被告為智慮成熟、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則何以迄至本案發生之96年12月間,其均未前往辦理掛失或註銷該帳戶?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再按提款卡(金融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晶片金 融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 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其金融卡密碼為出生年月日,其僅被竊雨衣、太陽眼鏡、存摺及提款卡,其餘身分證件並未失竊,不清楚歹徒如何得知密碼云云(見警卷第3頁),則於此情形下 ,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以輕易破解其金融卡密碼?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其開完偵查庭問其母親,其母親稱於95年底有一次去提款12000元,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云 云。然此與其前揭所稱自95年11月間即未使用金融卡而置於機車置物箱,不知歹徒如何得知密碼乙節已有未合,況經核閱前揭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查無95年底曾提領12000元之紀錄,此再再可徵被告畏罪情虛之情,其所辯均 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之金融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敢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周章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或申請掛失,致其無從順利取得款項,並且增加為警查緝之風險。而本件被害人甲○○、丁○○將款項匯入後,各該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顯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已流入他人之手,如非被告同意他人使用帳戶,此帳戶款項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之理。故而,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及存摺,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無涉云云,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依現有證據雖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但被害人甲○○、丁○○係於96 年12月17日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存款及轉帳至被告帳 戶內,及據被告自陳持有該帳戶金融卡至96年7、8月間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係於96年7.8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主 動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歹徒方能順利得逞。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諸常 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別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以逃避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他人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別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存摺、提款卡交給該他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詐欺得逞,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 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砌詞飾過,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