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61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86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聊天認識後,於96年1月11日依 該女子之指示,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松山分行,以其所有該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電子銀行語音跨行轉帳服務,將非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第000000000000號陳泰辰帳戶、有限責任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號游仲偉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第000000000000號簡瑞益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黃建豪帳戶,均設定為語音轉帳之約定轉 入帳戶,並於接獲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告知被害人已將款項轉入後,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至前揭約定之他人帳戶中,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於96年1月15日,甲○○於SKYPE上接獲某不詳女子詢問是否援交,並聲稱須先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份,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頃接獲對方來電,佯稱甲○○將電腦系統毀損,要求賠償云云,使甲○○復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型分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將所核撥之款項先轉至甲○○自己之國泰世華商銀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訛請甲○○前往國泰世華商銀,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帳戶填寫,辦理其上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語音約定轉入帳戶,甲○○仍不疑有他,繼續依其指示辦理,將乙○○前開上海商銀松山分行帳戶填載為約定轉入帳戶,且於辦理完竣後,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語音轉帳之方式,順利將甲○○前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出至乙○○前揭上海商銀松山分行帳戶內,再由乙○○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詐欺集團成員自甲○○帳戶內轉入之款項,分別轉出至前揭陳泰辰、游仲偉、簡瑞益、黃建豪之上開帳戶中,轉出情形分別為:96年1月31日轉出10,100元、190,3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0,310元);96年2月1日轉出100,000元共2筆;96年2 月6日轉出330,264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30,281元)。嗣因甲○○接獲新竹商銀之通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乃以:㈠被告乙○○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㈢上海商銀松山分行96年7月16日(96)上通字第09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印鑑卡、96年3月14日 函、96年10月9日函、96年10月30日函、96年9月17日函、97年1月17日函;㈣告訴人甲○○所提其國泰世華商銀板橋分 行帳戶之存摺影節本、新竹商銀對帳單影本;㈤被告所提其中國信託商銀豐原分行存摺影節本、新竹商銀建國分行存摺影節本;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2日函;㈦中國信託商銀96年11月6日函;㈧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 府分行97年2月21日函;㈨中國信託商銀97年2月20日函所附陳泰辰帳戶資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2月29日函所附游仲偉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銀97年2月25日函所附簡瑞益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97年3月17日函 所附黃建豪帳戶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伊係於95年12月間在SKYPE聊天 室認識帳號「KYANG881」自稱「小娟」之女子,於96年1月11日相約見面,該女子要求伊先轉帳10元至「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確認伊非警務人員,並特別告知轉帳10元會失敗,伊依該女子指示從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先後轉帳10元、2,212元均失敗,但最後一次依指示轉帳3,983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該女子即稱轉帳成功並不正常,要把錢沖正退回給伊,並由自稱「會計」者以電話指示伊至其他提款機操作,因均無法將錢轉回來,伊表示不用退還該3,983元,但對方說不能如此就算了。隔天有自稱黑道之男子打 電話威脅伊說伊將電腦系統弄壞,並表示知道伊個人資料及出入場所,包括伊上班地點、職務、家裡狀況,如果伊不照辦要對伊不利等語,伊當時怕他們直接對伊家人不利,只好依照對方所說去辦。對方要伊提供正常使用之帳戶,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係伊在全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使用之支薪資轉帳帳戶,伊提供該帳戶後,對方給伊幾個設定語音轉帳的帳戶要伊臨櫃辦理,故陳泰辰等人之帳戶,就是伊在詐騙集團強迫下設定的,伊沒有用過該功能,想說只是設定而已,約一星期後,對方又打電話給伊,告知他們認識金管局人員可以將3,983元退還,要伊先準備60萬元存入上開上海商銀帳 戶內,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後,對方要伊至新竹商銀建國簡易分行辦理貸款,貸款核撥後,伊向該名「會計」表示銀行只核撥50萬元,扣除手續費只有495,000元,伊將貸款金額 中之495,000元存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中,對方告知不足的 10萬元他們可以代墊,伊至提款機查詢結果,確實有1筆10 萬元款項存入,之後對方要伊不要查詢或動用該帳戶內的款項,直至96年3月伊發現提款卡無法使用,經向銀行查詢, 始知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經檢視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才知有多筆語音轉帳紀錄,且伊存入之495,000元及先前 之存款均被轉出,才知被詐騙而報案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6年1月間受詐欺集團詐騙,向新竹商 銀建國簡易分行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後,於96年1月23日轉 匯其中495,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隨即遭 詐欺集團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出得逞,詐欺集團更進而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實施詐欺所得之銷贓管道之一,亦即將其他被害人被騙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再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銀行或帳戶。被告所有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均仍在被告持有中,詐欺集團僅能利用該帳戶過水,將詐騙所得金額轉匯至他處提領。被告當時因毫無警覺,對於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及已進行多次匯出入過程,毫無所悉,直至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使用後,親往銀行查詢,方知受騙,而被告上開帳戶內被詐騙或盜領之金額,除前述貸款轉匯之495,000元外,尚有96 年1月16日被告向弟弟所借以ATM轉入之4萬元,及最初遭詐 騙匯出3,983元,合計達53萬餘元。本案被告受詐騙之情節 與模式,幾與被害人甲○○被騙情形完全一致,檢察官疏未詳查,對實為被害人之被告提起公訴,不無誤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6年1月15日於SKYPE網路聊天室上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詢問是否援交,經甲○○同意後,該女子聲稱須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份,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嗣即接獲對方來電,佯稱甲○○將電腦系統毀損,需繳交保證金賠償,指定甲○○至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型分行貸款120萬元,並辦理該貸 款帳戶與其國泰世華商銀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指示甲○○將其上開在國泰世華商銀板橋分行所開設帳戶,依照所告知之7組帳戶填寫(被告所有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即為其中1組)辦理語音約定轉入帳戶,甲○○仍不疑有他,繼續依指示辦理,並於辦理完竣後,將語音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且於96年1月18日至新竹商銀士林 簡易型分行辦理開戶貸款120萬元後,於同年月19日將所核 撥之款項先轉至其上開國泰世華商銀板橋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甲○○前開國泰世華商銀板橋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於96年1月31日轉出10,100元、190,300元、96年2月1日轉出100,000元共2筆、96年2月6日轉出330,264元至被告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 甲○○於警詢、偵訊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下稱偵字第7683號卷)第10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86號卷(下稱偵字第16086號卷)第4至5頁】、證人即新竹商銀士林分行放款部金融專員鄭小鈴於警詢時(見偵字第7638號卷第35至37頁)證述綦祥,復有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型分行96年4月19日竹商銀士林字 第09600030號函及檢附甲○○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存提款明細 (見偵字第7638號卷第77至80頁)、甲○○之國泰世華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見偵字第7638號卷第140至143頁)、甲○○之新竹商銀綜合儲蓄存款帳戶 存摺影本(見偵字第7638號卷第148至149頁)、新竹商銀存摺對帳單 (見偵字第16086號卷第14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及前揭書證,固可認被害人甲○○確有遭詐騙而向新竹商銀辦理貸款120萬元,並 將被告前接上海商銀帳戶設為語音約定轉入帳戶,且該貸款120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至被告前揭 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然並未指明係何人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有無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上海商銀帳戶提供予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之人使用,則仍須有積極之證據始可認定。 (二)被告乙○○於94年4月26日向上海商銀松山分行申請開設前 揭上海商銀帳戶,供作其所任職之全域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之情,固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上海商銀松山分行96年10月30日(96)上松山字第0960000207號函及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96年9月17日 (96)上松山字第0960000176號函及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16086號卷第30至39頁、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害人甲○○國泰 世華商銀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前揭上海商銀松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係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前揭陳泰辰、游仲偉、簡瑞益、黃建豪之帳戶內,亦有上海商銀松山分行97年1月17日 (97)上松山字第0970000004號函及檢附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語音跨轉及網路跨轉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16086號卷第95至96頁)、中國信託商銀97年2月20日中 信銀集作字第97502433號函檢附陳泰辰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偵字第16086號卷第138至146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2月29日基 二信社總字第0241號函檢附游仲偉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印鑑卡及客戶存提明細表(見偵字第16086號卷第148至156頁)、國泰世華商銀97年2月25日 (97)國世銀北桃園字第19 號函檢附簡瑞益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字第16086號卷第159至165頁)、臺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97年3月17日97八德字第34號函檢附黃建豪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見偵字第16086號卷第171至175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上海商銀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前於96年1月10日先後轉帳10元、2,2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遭沖正退回,最後一次轉帳3,98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等情,有被告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影本 (見偵字第16086號卷第20至21頁)以資為憑,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於96年1月10日轉帳10元、2,212元係轉入玉山銀行,「沖正」係指跨行交易失敗結果,亦有中國信託商銀96年11 月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141號函(見偵字第16086號卷第73頁)存卷足憑;又被告於96年1月11日辦理前揭上海商銀帳戶語音轉帳,於96年1月18日向新竹商銀建國分行申請開戶貸款60萬元,於96年1月23日核撥貸款款項後,同日即轉支495,000至其所有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內,翌日即遭人以語音跨行轉 帳方式轉出之情,復有被告所有新竹商銀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 (見偵字第16086號卷第48至5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6年11月12日渣打商銀 CB-OPS字第09600842號函檢附被告上開新竹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 (見偵字第16086號卷第55至58頁)、上海商銀松山分行96年10月9日 (96)上松山字第0960000192號函及檢附語音轉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086號卷第26至28頁、第38頁)存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先前受詐騙匯款 至自稱「小娟」女子提供之帳戶,其後被脅迫要求提供帳戶設定語音約定轉入帳戶,並向新竹商銀辦理貸款等情,並非虛妄。則以被告所述其被詐騙之緣由,與被害人甲○○所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向新竹商銀辦理貸款、設定語音約定轉入帳戶等情節如出一轍,是被告辯稱係因遭受詐騙,而先匯款至他人帳戶內,並受脅迫設定前揭上海商銀帳戶之語音約定轉入帳戶一節,應值採信。於此情形下,公訴人既認被害人甲○○屬於被害人,即無由忽略被告亦有受詐騙而匯款、辦理貸款之事實,而逕以被告前往上海商銀辦理設定上開帳戶之語音約定轉入帳戶,推論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被告於96年1月間任職全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職務, 前揭上海商銀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使用帳戶之情,有如前述,並有卷附被告於96年1月間向新竹商銀申辦60萬元貸款 時提出之全域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開上海商銀存摺影本可佐 (見偵字第16086號卷第60至67頁);再全域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每月10日左右發放薪資轉入被告前揭上海商銀帳戶,該帳戶每月須繳納被告之貸款本利或信用卡帳款;於被告設定該帳戶之語音約定轉入帳戶,96年1月16日開始第1筆語音跨行轉帳後,該帳戶於96年2月9日仍有薪水入帳,被告亦於96年1月23日自新竹商銀轉帳495,000元至該帳戶,且96年2月13日仍有自動繳納放款本利及信用卡帳款紀錄,此有 上海商銀松山分行96年9月17日 (96)上松山字第0960000176號函及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見偵字第16086號卷第75至85頁)存卷可參,堪認於96年1月、2月間,被告仍有持續使用該上海商銀帳戶。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為碩士學歷,並任職於全域股份有限公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茍被告有提供伊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預見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流通,因幫助從事詐欺取財,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於被害人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殊無提供其仍正常使用之帳戶,亦無於向其他銀行貸款後再將該款項匯至已供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人所使用之帳戶之理。此益徵被告辯稱係受詐欺集團人員之脅迫始辦理前揭上海商銀帳戶語音約定轉入帳戶,並向新竹商銀建國分行申請貸款,應可信實。 (四)再者,本案被告僅將前揭上海商銀帳戶設定語音約定轉帳,並未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件予他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海商銀之存摺、金融卡為證 (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核閱後已發還),顯與一般販賣、或 提供帳戶予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者使用之人係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之情節有異,是被告辯稱其於向上海商銀查詢之前,未察覺該帳戶已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衡與常情無違。 (五)按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出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本案被告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雖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帳戶,然被告抗辯設定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語音約定轉入帳戶,係被詐騙,甚至脅迫所致,既非不可採信,尚難認其設定語音約定轉入帳戶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雖使用上海商銀語音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入約定帳戶需輸入語音密碼,此有上海商銀松山分行96年10月9日 (96)上松山字第0960000192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6086號卷第26頁),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應該未告知詐欺集團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語音密碼等語,然詐欺集團成員設定語音約定轉帳功能之目的,即係將詐騙所得款項透過語音轉帳之方式,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焉有可能於被告設定語音轉帳功能後,不要求被告提供語音密碼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理有違。況縱認被告並未提供語音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但是否得因此遽認該上開商銀帳戶自96年1月16日起歷次語音跨行轉帳紀錄均 係被告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為,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有疑義,自不得以據此即認被告上揭辯解有何不足以採信之處。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設定語音約定轉入帳戶之原由,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確實證明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而設定,而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86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因係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併為審理後認定如前,即無須再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