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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陳思成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適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丙○○所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乃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二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在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未知悔改,其前偕同乙○○(所涉共同竊盜罪行,已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行經臺中市○區○○○路附近空地時,見空地內停置有戊○○所有之車牌號碼HY-030號營業用大貨車一部(登記 於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且車牌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辦理繳回停用),長期駐放於該處未有人駕駛使用,且現場復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丙○○、乙○○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某時,由丙○○先撥打電話予知情之丁○○(其所涉故買贓物犯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通知丁○○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現場查看該部營業用大貨車,並決定是否購買。丁○○至現場後,已得知該車牌號碼HY-030號營業用大貨車並非無人所有之廢 棄物品,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僱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張益瑞駕駛車牌號碼336-RX號拖吊車,將前 開戊○○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拖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九八號對面空地停放,丙○○、乙○○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部大貨車得手,且將轉賣所得四萬元朋分花用殆盡。後丁○○並將該部大貨車以十八萬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資源回收業者,而賺取差價牟利。嗣因戊○○發現其所有之前述營業用大貨車遭竊,乃報請員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攝錄畫面,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害人戊○○及證人張益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字卷第七二頁反面),經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先後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供證,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為被告丙○○涉案部分為證述,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供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惟本院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範圍,則應視是否有同項所明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按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暨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本件行竊過程與事後分贓情形等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詞,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而其與被告丙○○間復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有何嫌隙素怨,衡情並無虛偽為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益以同案被告乙○○先前之陳述與被告丙○○於本院供述之情節亦大部分相符(除被告丙○○否認有分得贓款之部分外,詳後述),認為證人乙○○先後於警詢,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供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自皆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二、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被害人戊○○、證人即前揭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張益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與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影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偵查影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言詞並無齟齬(見本院易緝字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復有路口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十五張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影卷第六三頁至第七0頁、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足見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固堅稱:伊雖有聯繫丁○○到場查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HY-030號營業用大貨車,並以前述之方式將該部營業用 大貨車販售予丁○○以竊取得手,但之後伊並未朋分出售贓物所得之四萬元贓款云云;惟同案被告乙○○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證:販賣該部營業用大貨車予丁○○所得,伊有分得二萬元,其餘均歸丙○○所有等語綦詳(見警影卷第三頁,偵查影卷第一九頁),且同案被告丁○○係經由被告丙○○之聯繫告知,始得悉有此收贓之訊息,被告丙○○既仲介引薦同案被告丁○○購買系爭營業用大貨車並有所得,衡情當不致於徒勞於居間事務勞力之付出,而未為一定贓款利得之分配,是其此部分所辯,因與常情有所捍格,自難遽予採認。況竊盜罪之構成與嗣後有無朋分竊取所得之利益乃未必有必然之關係,本件縱如被告丙○○所稱其確實未能分配獲取部分贓款,然其既以前述之方式完成竊取被害人戊○○之系爭營業用大貨車,已共同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無論是否分得販賣贓物所得,亦已無礙於被告丙○○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不利論斷。準此,本件事證已至臻明確,被告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前揭竊盜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本件竊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張益瑞將上揭營業用大貨車拖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應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丙○○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其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等觀念,兼衡酌被告丙○○所竊取之前揭營業用大貨車之價值甚鉅之犯罪所致具體損害,其朋分之不法利得有二萬元,卻迄未能與被害人戊○○達成賠償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其所蒙受損失,然被害人戊○○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暨被告丙○○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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