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李雅俐羅智文蔡美華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縣霧峰鄉○○村○○路八一巷十九號如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設於臺北市○○○路七十四號福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緣福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設於大陸地區之南海美盛裝飾有限公司向福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化學原料鈦白粉,約定給付新臺幣三十萬元之訂金及人民幣二萬元之貨款(折算當時幣值新臺幣六萬五千元),福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求便利,乃委託經常往返大陸地區之被告代為收受上開貨款,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由南海美盛裝飾有限公司處取得上開新臺幣三十萬訂金及二萬元人民幣,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貨款及訂金予以侵占入己,屢經福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致使福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之決議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再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二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普通侵占之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自被告之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九月又一日【即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之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卷第一頁刑事告訴狀上之收狀章一枚及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扣除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日起至偵查中為警緝獲之前一日止之時效應進行之期間共計十一日【即自偵查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經發布通緝之日起至偵查中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為警緝獲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七日止(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第三八頁之通緝書及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第四頁之通緝案件移送書)】,本件被告所涉普通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是被告所涉普通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