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上字第8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上字第89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因在網路上言論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而張貼告訴人照片,並以符號繪出「比中指」之圖案,及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而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成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不法前科,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據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本案判決後猶在網路上撰文侮辱被告,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失輕,上訴人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顯無理由。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