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訴字第164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甲○○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88年2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詎其不知警惕,復為下列犯行: ㈠緣甲○○於91年12月間,在自稱「黃嘉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以每月付給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並免費提供住宿之誘使下,應允渠等之要求,而與該自稱「黃嘉惠」之不詳成年女子及該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將自己之身分證明文件提供該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虛設之「立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二段254號1樓)名義負責人後,而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立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甲○○)之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立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在明知甲○○及登記名義股東均無實際出資繳納入股所須股款之意願,且均無人實際繳納股款300萬元之情形下,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97年12月23日以甲○○名義,將不詳來源之現金300 萬元,存入上開立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實證明,再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辦理立鑫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於備妥立鑫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立鑫公司公司章程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影本(表明收足股款)、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等資料,於91年12月25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表明立鑫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㈡甲○○自91年12月25日起擔任立鑫公司之董事長,因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立鑫公司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渠等之附隨業務。詎甲○○明知立鑫公司於9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並無實際向「巨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浪公司)及「穎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讚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或勞務,竟基於為立鑫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邱秀敏(下述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易字1142號判決確定)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後,虛增立鑫公司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9,227,141元,並據該等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稅額扣抵銷售稅額,再於93年1月16日向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申報營業稅(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營業稅係每2個月申報1次,並應於次期15日前 申報),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立鑫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計461,357元,而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㈢甲○○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富盛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順興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興源公司)、「富可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可麗公司)、「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瑞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均未曾與立鑫公司有何進銷貨或買賣之事實,而立鑫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品之事實,即不得逕予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各該納稅義務人以助渠等逃漏營業稅,竟仍與邱秀敏(下述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易字1142號判決確定)、該自稱「黃嘉惠」之不詳成年女子及該不詳陳姓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間,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開立發票之銷售總額、發票張數及逃漏稅捐總額等均詳附表),作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之進項憑證扣抵銷售額,用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98年度訴字第164號第18-19頁)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告甲○○於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供稱(97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第34-35頁)。 ㈢立鑫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6張(每2月1張)(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8號案附件)。 ㈣立鑫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5年度偵字第3288號案附件)。 ㈤立鑫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含買賣方)(95年度偵字第3288號案附件)。 ㈥立鑫公司登記卷宗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邱秀敏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第140-163頁)。 ㈦立鑫公司銷項、進項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邱秀敏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第290頁)。 ㈧立鑫公司資本額流向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邱秀敏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第335頁)。 ㈨匯入立鑫公司籌備處91年12月23日之匯款單、立鑫公司之上開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申請/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表 、被告甲○○於91年12月25日之存款取款憑條及同行之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邱秀敏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第357-361頁)。 ㈩立鑫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 立鑫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 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 合作開發等虛設行號集團公司設立、增資股款資金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陳永卿等39人涉嫌違反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偽造文書印文等筆錄資料(附件3)第1-2頁) 華僑銀行大里分行函送之客戶往來明細表-(94)僑銀里字第105號(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陳永卿等39人涉 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偽造文書印文等筆錄資料(附件3))。 富可麗公司稅籍資料及稅額申報資料(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8號案附件、95年度偵字第3288號案附件)。 富可麗公司稅籍資料及進銷項明細資料(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內)。 瀚瑞公司稅籍資料及進銷項明細資料(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書卷內)。 瀚瑞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陳永卿等39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偽造文書印文等筆錄資料卷五)。 穎讚公司銷項明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陳永卿等39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偽造文書印文等筆錄資料(附件2))。 富盛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邱秀敏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第298頁以下)。 順興源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邱秀敏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第308頁以下)。 巨浪公司銷項來源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邱秀敏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第316頁以下)。 富盛公司稅額申報書(95年度偵字第3288號案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 公布,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4條 等法定刑為罰金之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數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數罪間,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亦即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先後所犯多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罪,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與前述共犯間,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又該條例嗣已廢止》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㈨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5年度第21次及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 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又該自稱「黃嘉惠」之不詳成年女子及該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雖均非立鑫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申 請設立登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立鑫公司為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立鑫公司,而非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第1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立鑫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立鑫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 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立鑫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仍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藉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甲○○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邱秀敏、該自稱「黃嘉惠」之不詳成年女子及該不詳陳姓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分別成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甲○○如「犯罪事實㈠」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如「犯罪事實㈢」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至於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如「犯罪事實㈡」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因公司負責人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與其它所犯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甲○○前於8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88年2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惟於97年11月1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即不合 減刑條件,併此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條、第56條(修正前)、第 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立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貨發票公司一覽表 ┌─┬────────┬────┬─────┬─────┬─────┐ │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號│之公司名稱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 │1 │巨浪科技有限公司│92年12月│WU00000000│234,000 │11,700 │ ├─┼────────┼────┼─────┼─────┼─────┤ │2 │巨浪科技有限公司│92年11月│WU00000000│156,000 │ 7,800 │ ├─┼────────┼────┼─────┼─────┼─────┤ │3 │巨浪科技有限公司│92年12月│WU00000000│260,000 │13,000 │ ├─┼────────┼────┼─────┼─────┼─────┤ │4 │穎讚科技工程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1,650,035 │82,502 │ │ │公司 │ │ │ │ │ ├─┼────────┼────┼─────┼─────┼─────┤ │5 │穎讚科技工程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1,689,500 │84,475 │ │ │公司 │ │ │ │ │ ├─┼────────┼────┼─────┼─────┼─────┤ │6 │穎讚科技工程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1,675,800 │83,790 │ │ │公司 │ │ │ │ │ ├─┼────────┼────┼─────┼─────┼─────┤ │7 │穎讚科技工程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1,702,800 │85,140 │ │ │公司 │ │ │ │ │ ├─┼────────┼────┼─────┼─────┼─────┤ │8 │穎讚科技工程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1,859,006 │92,950 │ │ │公司 │ │ │ │ │ ├─┴────────┴────┴─────┼─────┼─────┤ │ 合計總額 │9,227,141 │461,357 │ └─────────────────────┴─────┴─────┘ 附表二: 立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對象公司一覽表 ┌─┬────────┬────┬─────┬─────┬─────┐ │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發票時間│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號│之公司名稱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 │1 │富盛金屬企業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349,200 │17,460 │ │ │公司 │ │ │ │ │ ├─┼────────┼────┼─────┼─────┼─────┤ │2 │富盛金屬企業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350,000 │17,500 │ │ │公司 │ │ │ │ │ ├─┼────────┼────┼─────┼─────┼─────┤ │3 │富盛金屬企業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381,246 │19,062 │ │ │公司 │ │ │ │ │ ├─┼────────┼────┼─────┼─────┼─────┤ │4 │富盛金屬企業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300,151 │15,008 │ │ │公司 │ │ │ │ │ ├─┼────────┼────┼─────┼─────┼─────┤ │5 │富盛金屬企業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390,111 │19,506 │ │ │公司 │ │ │ │ │ ├─┼────────┼────┼─────┼─────┼─────┤ │6 │富盛金屬企業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382,121 │19,106 │ │ │公司 │ │ │ │ │ ├─┼────────┼────┼─────┼─────┼─────┤ │7 │富盛金屬企業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336,235 │16,812 │ │ │公司 │ │ │ │ │ ├─┼────────┼────┼─────┼─────┼─────┤ │8 │富盛金屬企業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291,432 │14,571 │ │ │公司 │ │ │ │ │ ├─┼────────┼────┼─────┼─────┼─────┤ │9 │順興源企業有限公│92年12月│WU00000000│404,040 │20,202 │ │ │司 │ │ │ │ │ ├─┼────────┼────┼─────┼─────┼─────┤ │10│順興源企業有限公│92年12月│WU00000000│391,404 │19,570 │ │ │司 │ │ │ │ │ ├─┼────────┼────┼─────┼─────┼─────┤ │11│順興源企業有限公│92年12月│WU00000000│512,300 │25,615 │ │ │司 │ │ │ │ │ ├─┼────────┼────┼─────┼─────┼─────┤ │12│順興源企業有限公│92年12月│WU00000000│406,926 │20,346 │ │ │司 │ │ │ │ │ ├─┼────────┼────┼─────┼─────┼─────┤ │13│順興源企業有限公│92年12月│WU00000000│397,800 │19,890 │ │ │司 │ │ │ │ │ ├─┼────────┼────┼─────┼─────┼─────┤ │14│順興源企業有限公│92年12月│WU00000000│463,200 │23,160 │ │ │司 │ │ │ │ │ ├─┼────────┼────┼─────┼─────┼─────┤ │15│富可麗實業有限公│92年12月│WU00000000│420,000 │21,000 │ │ │司 │ │ │ │ │ ├─┼────────┼────┼─────┼─────┼─────┤ │16│富可麗實業有限公│92年12月│WU00000000│228,900 │11,445 │ │ │司 │ │ │ │ │ ├─┼────────┼────┼─────┼─────┼─────┤ │17│富可麗實業有限公│92年12月│WU00000000│298,100 │14,905 │ │ │司 │ │ │ │ │ ├─┼────────┼────┼─────┼─────┼─────┤ │18│富可麗實業有限公│92年12月│WU00000000│419,800 │20,990 │ │ │司 │ │ │ │ │ ├─┼────────┼────┼─────┼─────┼─────┤ │19│富可麗實業有限公│92年12月│WU00000000│368,100 │18,405 │ │ │司 │ │ │ │ │ ├─┼────────┼────┼─────┼─────┼─────┤ │20│富可麗實業有限公│92年12月│WU00000000│289,710 │14,486 │ │ │司 │ │ │ │ │ ├─┼────────┼────┼─────┼─────┼─────┤ │21│瀚瑞科技工程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100,000 │5,000 │ │ │公司 │ │ │ │ │ ├─┼────────┼────┼─────┼─────┼─────┤ │22│瀚瑞科技工程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396,800 │19,840 │ │ │公司 │ │ │ │ │ ├─┼────────┼────┼─────┼─────┼─────┤ │23│瀚瑞科技工程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345,100 │17,255 │ │ │公司 │ │ │ │ │ ├─┼────────┼────┼─────┼─────┼─────┤ │24│瀚瑞科技工程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450,000 │22,500 │ │ │公司 │ │ │ │ │ ├─┼────────┼────┼─────┼─────┼─────┤ │25│瀚瑞科技工程有限│92年12月│WU00000000│460,000 │23,000 │ │ │公司 │ │ │ │ │ ├─┴────────┴────┴─────┼─────┼─────┤ │ 合計總額 │9,132,676 │456,634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