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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7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38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福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受僱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7號6 樓之「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詎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將其向正一汽車修配廠等廠商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6304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福士公司之業務主任李海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甲○○侵占貨款明細表、客戶之基本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侵占公司貨款之行為,時間密接,犯行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貨款,殊不足為取,惟侵占之金額非鉅, 且目前僅餘 6 萬4179元未清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品性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部分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悔悟,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福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未清償之64,179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  戶  名  稱│收   取   貨   款   地    點│金      額│收 取 貨款日期│
├──┼───────┼──────────────┼─────┼───────┤
│1   │正一汽車修配廠│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8之│1 萬1200元│98年7 月間某日│
│    │              │10號                        │          │              │
├──┼───────┼──────────────┼─────┼───────┤
│2   │証鑫汽車修護廠│臺中縣豐原市○○街35號      │1 萬2720元│98年8 月間某日│
├──┼───────┼──────────────┼─────┼───────┤
│3   │成邦汽車      │臺中縣豐原市○○路58巷258號 │    4000元│98年8 月間某日│
├──┼───────┼──────────────┼─────┼───────┤
│4   │三鼎汽車輪胎行│臺中縣豐原市○○○路626號   │2 萬6400元│98年8 月間某日│
├──┼───────┼──────────────┼─────┼───────┤
│5   │大順汽車商行  │臺中縣豐原市○○街58號      │    5600元│98年8 月間某日│
├──┼───────┼──────────────┼─────┼───────┤
│6   │同上          │同上                        │3 萬2800元│98年9 月間某日│
├──┼───────┼──────────────┼─────┼───────┤
│7   │同上          │同上                        │    2040元│98年10月間某日│
├──┼───────┼──────────────┼─────┼───────┤
│8   │通慶汽車      │臺中縣豐原市○○路358之3號  │    4200元│98年8 月間某日│
├──┼───────┼──────────────┼─────┼───────┤
│9   │百世霸汽車    │臺中縣豐原市○○路178號     │    5750元│98年9 月間某日│
├──┼───────┼──────────────┼─────┼───────┤
│10  │同上          │同上                        │     374元│98年11月間某日│
├──┼───────┼──────────────┼─────┼───────┤
│11  │誠信汽車修護廠│臺中縣后里鄉○○路222號     │    2600元│98年11月間某日│
├──┼───────┼──────────────┼─────┼───────┤
│12  │久益汽車維修廠│臺中縣豐原市○○○路316號   │    1890元│98年10月間某日│
├──┼───────┼──────────────┼─────┼───────┤
│13  │龍擎汽車修配廠│臺中縣后里鄉○○路396之60號 │    4560元│98年10月間某日│
├──┼───────┼──────────────┼─────┼───────┤
│14  │誠信汽車修護廠│臺中縣后里鄉○○路222號     │    2080元│98年10月間某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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