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福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受僱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7 號6 樓之「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詎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將其向正一汽車修配廠等廠商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6304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福士公司之業務主任李海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甲○○侵占貨款明細表、客戶之基本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侵占公司貨款之行為,時間密接,犯行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貨款,殊不足為取,惟侵占之金額非鉅, 且目前僅餘 6 萬4179元未清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品性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部分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悔悟,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福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未清償之64,179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客 戶 名 稱│收 取 貨 款 地 點│金 額│收 取 貨款日期│ ├──┼───────┼──────────────┼─────┼───────┤ │1 │正一汽車修配廠│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8之│1 萬1200元│98年7 月間某日│ │ │ │10號 │ │ │ ├──┼───────┼──────────────┼─────┼───────┤ │2 │証鑫汽車修護廠│臺中縣豐原市○○街35號 │1 萬2720元│98年8 月間某日│ ├──┼───────┼──────────────┼─────┼───────┤ │3 │成邦汽車 │臺中縣豐原市○○路58巷258號 │ 4000元│98年8 月間某日│ ├──┼───────┼──────────────┼─────┼───────┤ │4 │三鼎汽車輪胎行│臺中縣豐原市○○○路626號 │2 萬6400元│98年8 月間某日│ ├──┼───────┼──────────────┼─────┼───────┤ │5 │大順汽車商行 │臺中縣豐原市○○街58號 │ 5600元│98年8 月間某日│ ├──┼───────┼──────────────┼─────┼───────┤ │6 │同上 │同上 │3 萬2800元│98年9 月間某日│ ├──┼───────┼──────────────┼─────┼───────┤ │7 │同上 │同上 │ 2040元│98年10月間某日│ ├──┼───────┼──────────────┼─────┼───────┤ │8 │通慶汽車 │臺中縣豐原市○○路358之3號 │ 4200元│98年8 月間某日│ ├──┼───────┼──────────────┼─────┼───────┤ │9 │百世霸汽車 │臺中縣豐原市○○路178號 │ 5750元│98年9 月間某日│ ├──┼───────┼──────────────┼─────┼───────┤ │10 │同上 │同上 │ 374元│98年11月間某日│ ├──┼───────┼──────────────┼─────┼───────┤ │11 │誠信汽車修護廠│臺中縣后里鄉○○路222號 │ 2600元│98年11月間某日│ ├──┼───────┼──────────────┼─────┼───────┤ │12 │久益汽車維修廠│臺中縣豐原市○○○路316號 │ 1890元│98年10月間某日│ ├──┼───────┼──────────────┼─────┼───────┤ │13 │龍擎汽車修配廠│臺中縣后里鄉○○路396之60號 │ 4560元│98年10月間某日│ ├──┼───────┼──────────────┼─────┼───────┤ │14 │誠信汽車修護廠│臺中縣后里鄉○○路222號 │ 2080元│98年10月間某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