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3 月16日起,應張諺樺(原名張智堯、綽號「CD」)之邀,擔任銘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627 號1 樓,下稱銘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於95年6 月21日至7 月23日之期間,另由何書卿為登記負責人,然甲○○仍實際處理銘驛公司各項業務)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銘驛公司與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間,未有銷售貨物之事實,竟與張諺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製作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所開立發票之銷售額、發票張數及逃漏稅捐總額等均詳各該附表所載)交由各該附表所示之公司。而如附表四至九之公司納稅義務人,將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如附表四至九所示之申報日期,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報該公司當期「營業稅」,以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附表四至九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各該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合計逃漏稅額為134,228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6 月1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24474號函所附銘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見本院訴字卷第37、40-41 、49-77 頁)、附表一至九所示銘驛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卷第132 之1-132 之3 、170-176 、200-205 、、291-307 、328-331 、338 -353頁,他字卷第176 、19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⑴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 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如附表四、五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附表一至九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 罪,且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論處,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至刑法第28條有關實行共同正犯之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⑷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銘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張諺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附表四、五)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附表四、五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附表四、五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與附表六、七、八、九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涉案程度不若共犯張諺樺係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等罪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係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1 月12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98年1 月18日經通緝到案,且於同年1 月19日撤銷通緝等情,亦有該署中檢輝履緝字第47號併案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中檢輝偵履銷字第269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考,故被告之通緝情形,尚無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不予減刑之情事,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1 條 第2 項至第8 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 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 │飛速科技有限公司 │ ├──┬────┬─────┬────┬───────┬─────┤ │編號│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申 報 時 間 │營業稅額 │ ├──┼────┼─────┼────┼───────┼─────┤ │ 1 │95年6 月│MU00000000│781250元│95年7月17日 │39063元 │ ├──┼────┼─────┼────┼───────┼─────┤ │ 2 │同上 │MU00000000│844800元│同上 │42240元 │ ├──┼────┼─────┼────┼───────┼─────┤ │ 3 │同上 │MU00000000│697600元│同上 │34880元 │ ├──┼────┼─────┼────┼───────┼─────┤ │ 4 │同上 │MU00000000│747600元│同上 │37380元 │ ├──┼────┼─────┼────┼───────┼─────┤ │ 5 │同上 │MU00000000│680160元│同上 │34008元 │ ├──┼────┼─────┼────┼───────┼─────┤ │ 6 │同上 │MU00000000│781250元│同上 │39063元 │ ├──┴────┴─────┴────┴───────┴─────┤ │備註:已辦理進貨退出,此部分未計入起訴之逃漏稅額 │ └────────────────────────────────┘ 附表二 ┌────────────────────────────────┐ │百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申 報 時 間 │營業稅額 │ ├──┼────┼─────┼────┼───────┼─────┤ │ 1 │95年6 月│MU00000000│781250元│95年7月17日 │39063元 │ ├──┼────┼─────┼────┼───────┼─────┤ │ 2 │同上 │MU00000000│724960元│同上 │36248元 │ ├──┼────┼─────┼────┼───────┼─────┤ │ 3 │同上 │MU00000000│350000元│同上 │17500元 │ ├──┼────┼─────┼────┼───────┼─────┤ │ 4 │同上 │MU00000000│371200元│同上 │18560元 │ ├──┼────┼─────┼────┼───────┼─────┤ │ 5 │同上 │MU00000000│776080元│同上 │38804元 │ ├──┼────┼─────┼────┼───────┼─────┤ │ 6 │同上 │MU00000000│813750元│同上 │40688元 │ ├──┼────┼─────┼────┼───────┼─────┤ │ 7 │同上 │MU00000000│697600元│同上 │34880元 │ ├──┴────┴─────┴────┴───────┴─────┤ │備註:已辦理進貨退出,此部分未計入起訴之逃漏稅額 │ └────────────────────────────────┘ 附表三 ┌───────────────┬────┬─────┬────┐ │ 公司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 │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4月 │LU00000000│12000元 │ ├───────────────┼────┼─────┼────┤ │川源科技有限公司 │同上 │LU00000000│ 4000元 │ ├───────────────┼────┼─────┼────┤ │玴進工業有限公司 │95年6月 │MU00000000│ 600元 │ ├───────────────┼────┼─────┼────┤ │星耀資訊有限公司 │95年4月 │LU00000000│ 5000元 │ ├───────────────┼────┼─────┼────┤ │總旺交通有限公司 │同上 │LU00000000│ 6000元 │ ├───────────────┼────┼─────┼────┤ │巨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5年3月 │LU00000000│ 2000元 │ ├───────────────┼────┼─────┼────┤ │羅美科技有限公司 │同上 │LU00000000│ 1500元 │ ├───────────────┼────┼─────┼────┤ │億新電子器材有限公司 │同上 │LU00000000│ 1200元 │ ├───────────────┼────┼─────┼────┤ │大呼小叫有限公司 │同上 │LU00000000│ 3000元 │ ├───────────────┴────┴─────┴────┤ │備註:上開公司均未申報扣抵 │ └───────────────────────────────┘ 附表四 ┌────────────────────────────────┐ │鑼水有限公司 │ ├──┬────┬─────┬────┬───────┬─────┤ │編號│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申 報 時 間 │營業稅額 │ ├──┼────┼─────┼────┼───────┼─────┤ │ 1 │95年3月 │LU00000000│ 27000元│95年5月16日 │ 1350元 │ ├──┼────┼─────┼────┼───────┼─────┤ │ 2 │95年4月 │LU00000000│ 71840元│同上 │ 3592元 │ ├──┼────┼─────┼────┼───────┼─────┤ │ 3 │同上 │LU00000000│360000元│同上 │ 18000元 │ ├──┼────┼─────┼────┼───────┼─────┤ │ 4 │95年3月 │LU00000000│ 80000元│同上 │ 4000元 │ ├──┼────┼─────┼────┼───────┼─────┤ │ 5 │95年4月 │LU00000000│100000元│同上 │ 5000元 │ ├──┴────┴─────┴────┴───────┴─────┤ │合計逃漏營業稅額31942元 │ └────────────────────────────────┘ 附表五 ┌────────────────────────────────┐ │建承開發有限公司 │ ├──┬────┬─────┬────┬───────┬─────┤ │編號│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申 報 時 間 │營業稅額 │ ├──┼────┼─────┼────┼───────┼─────┤ │ 1 │95年3月 │LU00000000│ 65000元│95年5月16日 │ 3250元 │ ├──┼────┼─────┼────┼───────┼─────┤ │ 2 │同上 │LU00000000│120000元│同上 │ 6000元 │ ├──┼────┼─────┼────┼───────┼─────┤ │ 3 │同上 │LU00000000│ 75000元│同上 │ 3750元 │ ├──┼────┼─────┼────┼───────┼─────┤ │ 4 │95年4月 │LU00000000│130000元│同上 │ 6500元 │ ├──┼────┼─────┼────┼───────┼─────┤ │ 5 │同上 │LU00000000│170000元│同上 │ 8500元 │ ├──┴────┴─────┴────┴───────┴─────┤ │合計逃漏營業稅額 28000元 │ └────────────────────────────────┘ 附表六 ┌────────────────────────────────┐ │倍思佳有限公司 │ ├──┬────┬─────┬────┬───────┬─────┤ │編號│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申 報 時 間 │營業稅額 │ ├──┼────┼─────┼────┼───────┼─────┤ │ 1 │95年6 月│MU00000000│336000元│95年9月15日 │ 16800元 │ ├──┼────┼─────┼────┼───────┼─────┤ │ 2 │同上 │MU00000000│378000元│同上 │ 18900元 │ ├──┼────┼─────┼────┼───────┼─────┤ │ 3 │同上 │MU00000000│399000元│同上 │ 19950元 │ ├──┴────┴─────┴────┴───────┴─────┤ │合計逃漏營業稅額55650元 │ └────────────────────────────────┘ 附表七 ┌────────────────────────────────┐ │正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申 報 時 間 │營業稅額 │ ├──┼────┼─────┼────┼───────┼─────┤ │ 1 │95年3月 │LU00000000│150000元│95年7月14日 │ 7500元 │ ├──┼────┼─────┼────┼───────┼─────┤ │ 2 │95年4月 │LU00000000│122000元│同上 │ 6100元 │ ├──┴────┴─────┴────┴───────┴─────┤ │合計逃漏營業稅額13600元 │ └────────────────────────────────┘ 附表八 ┌────────────────────────────────┐ │新北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申 報 時 間 │營業稅額 │ ├──┼────┼─────┼────┼───────┼─────┤ │ 1 │95年6 月│MU00000000│63277元 │95年7月17日 │ 3164元 │ ├──┴────┴─────┴────┴───────┴─────┤ │合計逃漏營業稅額3164元 │ └────────────────────────────────┘ 附表九 ┌────────────────────────────────┐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申 報 時 間 │營業稅額 │ ├──┼────┼─────┼────┼───────┼─────┤ │ 1 │95年6 月│MU00000000│37440元 │95年7月17日 │ 1872元 │ ├──┴────┴─────┴────┴───────┴─────┤ │合計逃漏營業稅額1872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