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嘉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崇煌律師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26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十之重利罪,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車貸貸款廣告紙張壹佰張,均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車貸貸款廣告紙壹佰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六之重利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車貸貸款廣告紙壹佰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車貸貸款廣告紙壹佰張,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十之重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車貸貸款廣告紙壹佰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車貸貸款廣告紙壹佰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六之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車貸貸款廣告紙壹佰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車貸貸款廣告紙壹佰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次重利罪,犯意各別,時間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乘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牟取不法暴利,惟念其等未曾以暴力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書所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不得在本案內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被告就借貸之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仍有請求權,且於被害人等返還本金時,被告應予一併返還,非屬必要沒收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