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因而將所申辦之潭子栗林郵局帳戶」,更正為「因而於96年4 月26日更換印鑑及密碼後,在台中市台中公園茶藝館將其所有之潭子栗林郵局帳戶」,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