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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之3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七行內關於「縣大雅鄉○○路○段321號之2樓倉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縣大雅鄉○○路○段312號偉成商行之2樓倉庫內,‧‧‧」。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七行內關於「縣大雅鄉○○路○段321號之2樓倉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為「縣大雅鄉○○路○段312號偉成商行之2樓倉庫,‧‧‧」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幸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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