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與甲○○間有一筆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票款糾紛,為滿足其債權,竟於民國97年9月24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私自將甲○○所有、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路242巷13號對面空地上之西德 製水泥攪拌機、攪拌機支架及地磚噴砂機等機具(下稱系爭機具),以廢鐵名義出賣予不知情之典亮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斌,合計得款103593元。蔡文斌乃於97年9月24日14 時許、同日17時許及97年10月4日11時許,接續派遣員工梁 志平駕駛車牌號碼142-UB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前往上開空地,分批將系爭機具載回址設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26號之 典亮環保有限公司後,予以分解而以廢鐵出售。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甲○○、蔡文斌、梁志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買賣三聯單、舊貨業買入登記簿。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與甲○○間有票款糾紛而為上開犯行,犯罪所得金額並非至鉅,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12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