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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與甲○○間有一筆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票款糾紛,為滿足其債權,竟於民國97年9月24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私自將甲○○所有、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路242巷13號對面空地上之西德製水泥攪拌機、攪拌機支架及地磚噴砂機等機具(下稱系爭機具),以廢鐵名義出賣予不知情之典亮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斌,合計得款103593元。蔡文斌乃於97年9月24日14時許、同日17時許及97年10月4日11時許,接續派遣員工梁志平駕駛車牌號碼142-UB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前往上開空地,分批將系爭機具載回址設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26號之典亮環保有限公司後,予以分解而以廢鐵出售。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甲○○、蔡文斌、梁志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買賣三聯單、舊貨業買入登記簿。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與甲○○間有票款糾紛而為上開犯行,犯罪所得金額並非至鉅,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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