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洪堯讚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一言九鼎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武洋)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之繳款協議書、被告與李武洋之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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