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98年度訴字第20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健成銀樓2008年8月21日17時57分調閱編號00000000000」簽帳單第一聯商店請款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4月6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7年8月21日17時57分前某時,在其胞弟乙○○位於臺中縣 大雅鄉○○街92巷11號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5409********5507號信用卡(信用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又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竊得系爭信用卡後,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10之5號之健成銀樓,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5,500元之黃金戒指一枚,並將系爭信用卡持交予健成銀 樓之不知情成年店員以行使,致使該店員不疑有他,誤以為甲○○即係持卡名義人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甲○○在「健成銀樓2008年8月21 日17時57分調閱編號00000000000」簽帳單第一聯商店請款 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無證據證明第二聯另有偽造之「乙○○」署押),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乙○○消費購買該黃金戒指,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予該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該店店員遂將甲○○所詐購之黃金戒指一枚交付予甲○○收受,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健成銀樓、萬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為認罪之表示。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萬泰銀行函送之系爭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前開「健成銀樓2008年8月21日17時57分調閱編號00000000000」簽帳單第一聯商店請款聯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認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查被告甲 ○○持系爭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即健成銀樓刷卡消費,並於上開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代表「乙○○」之署押後,再交予店員處理之行為,足以使乙○○受有被索討簽帳款之損害,使萬泰銀行受有可能無法索償代墊款項之損害,使健成銀樓受有可能無法請領簽帳款之損害,並損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開「健成銀樓2008年8月21日17時57分調閱編 號00000000000」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乙○○」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以偽造名義持卡人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名義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079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可參);是被告於上述時、地盜用系爭信用卡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乃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4月6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卻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竟圖以行使所竊得之系爭信用卡,以達到其盜刷之不法目的,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使被害人乙○○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不安定狀態,亦嚴重影響萬泰銀行、健成銀樓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詐取所得之財物價值僅5,500 元,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前開「健成銀樓2008年8月21日17時57分調閱編號00000000000」簽帳單為一式二聯,被告於第一聯商店請款聯上為偽造之持卡人簽名後,並無證據證明另有經複寫作用而偽造署押至第二聯顧客收執聯上,因該第一聯商店請款聯已交由健成銀樓管領持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得逕將整聯簽帳單予以沒收;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該簽帳單第二聯顧客收執聯,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亦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之署押,既非違禁物,復非義務沒收之客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記明。 四、另被告甲○○雖又於97年8月21日18時18分35秒許,在址設 臺中縣市境內之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1,000元之油品,並將系爭信用卡持交予該加 油站不知情成年店員以行使,由被告甲○○另在「南北通加油站2008年8月21日18時18分35調閱編號042111」簽帳單第 一聯商店請款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乙○○消費購買油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予該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該店店員遂將甲○○所詐購之油品交付予甲○○收受之事實,固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然按,此部分犯罪事實雖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南北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要與前述本件經論罪科刑之犯罪被害人不同,難認所侵害法益為同一,是與本件犯罪事實尚難認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尚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