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