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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0、9069、10574、1305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丁○○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上開四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808號),尚未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均係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460號
                                      98年度偵字第9069號
                                     98年度偵字第10574號
                                     98年度偵字第1305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南投縣草屯鎮○○路新和巷86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雅鄉○○村○○鄰○○路
              247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租用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租用人無須具備
    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支付對價
    而不定期專用他人電話者可能以之作為遂行詐騙行為之用,
    竟基於幫助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1日
    ,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將晶片交付年籍不詳之
    人後,再轉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經
    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號碼晶片後,為下列之詐欺
    之行為:
(一)於97年8月22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許昭文之帳號
      bos0521號(另為不起處分),虛偽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
      不實訊息,己○○以6000元得標3臺後,並於得標須知上
      留下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劉全發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另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及王裕隆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併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之郵局帳戶供作聯絡及匯款之用,使己
      ○○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7分許,依賣家電話指示之匯
      款帳戶,轉帳匯款1萬8000元進入王裕隆之郵局帳戶內。
(二)於97年8月23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溫嵐萱之帳號
      Lcwen67號(另案偵查中),虛偽刊登拍賣手機之不實訊
      息,丙○○以5900元得標後,並於得標須知上留下丁○○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裕隆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另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華南商業銀
      行大甲分行帳戶供作聯絡及匯款之用,使丙○○陷於錯誤
      ,於同日20時11分許,依賣家電話指示之匯款帳戶,轉帳
      匯款5900元進入王裕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三)於97年8月25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李昱婷之帳號
      madge_q號,虛偽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乙○○
      以e-mail與賣家聯絡,賣家以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7月
      25日19時8分許,在新竹市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
      7000 元至施金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於97年8月24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join0919
      號,虛偽刊登拍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丁○○所有之
      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戊○○陷
      於錯誤,於97年8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上網競標得標後
      ,於97 年8月25日,匯款轉帳8000元至楊閔雄(偵辦中)
      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甲○○明知租用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租用人無須具備
    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支付對價
    而不定期專用他人電話者可能以之作為遂行詐騙行為之用,
    竟基於幫助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27日,前
    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將晶片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後,
    再轉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經某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號碼晶片後,在報紙上刊登購買存
    摺之訊息,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賣存摺之施
    金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聯繫,施金
    德即以每本存摺2500元之價格,售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
    員,以該存摺為如犯罪事實一(三)之詐欺行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
    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二)、被告丁○○、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己○○、戊○○之警詢筆錄及丙○○、乙○○之
        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王裕隆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雅虎電子信
        箱網頁資料、員警工作紀錄簿、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表、簡報資料、和信公司97年12月5日和信企營字第
        09721102057號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北
        屯分行函(含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足稽。
(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庶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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