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王世華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九0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址設臺中市○○路六五九號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鈺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之業務人員乙○○佯稱,如果投資非但有百分之三十之報酬,並將位於臺中市○○路一九五號之大成都二期之機械停車場工程交由力山公司承攬。乙○○不疑有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與鈺展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書,成為大成都二期之個案股東,同時,甲○○亦交付戶名為鈺展公司、帳號為一五七六六號、支票號碼A0000000號、金額二十六萬元之華信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予乙○○;且力山公司亦與鈺展公司之營造廠富聖營造有限公司簽立機械停車設備合約書。詎甲○○又以同一方式,以由展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投資五十萬元方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由展祥公司承攬上開機械停車場,而上開支票經乙○○屆期提示,又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始發覺被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人楊展昭、蔡榮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與力山公司簽立之合作投資契約書、與展祥公司簽立之合作投資契約書、統一發票、折讓證名單、發票人為鈺展供之華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力山公 司之合約書、與展祥公司之合約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均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如依修正後上開規定,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併予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業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初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其於審判中曾遭通緝,但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始遭通緝,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被告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與該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並非不得減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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