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臺中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98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98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0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反省,其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3號之住處,將其先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1份,作為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朝」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抵押,而提 供予「阿朝」之成年男子使用。該「阿朝」之成年男子取得戊○○前開國泰世華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果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⑴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iwtbg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演唱會門票拍賣廣告,致乙○○於98年1月9日11時56分,在臺中市○區○○○街81巷1號13樓之1住處上網進入該拍賣網頁,誤認確有演唱會門票拍賣情形,而在奇摩拍賣網站以7600元下標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18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7600元至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後因發覺該網路拍賣帳號遭停權且無法聯絡,始知受騙。 ⑵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帳號「viro0828」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相機拍賣廣告,致丁○○於98年1月9日14時57分上網瀏覽進入該網頁,誤認確有相機拍賣情形,而以8000元下標購買相機,並依指示於同日15 時39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路72號國泰世華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將8000元匯入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經雅虎奇摩網站通知該帳號有問題,始知受騙。 ⑶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fang387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相機鏡頭拍賣廣告,致丙○○於98年1月9日15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88號7樓之17住處,上網瀏覽進入該網頁,誤認確有相機鏡頭拍賣情形,而以5000元下標購買相機鏡頭,並於同日16時11分在便利商店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匯款5千元至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後因無法聯絡賣家始知受騙。 ⑷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出售陶板屋餐券廣告,致己○○(起訴書誤載為鄭力宗)於98年1月9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1284巷76號5樓之2住處,上網瀏覽該網頁,誤認確有陶板屋餐券出售情形,而在網路上以2300元購買陶板屋餐卷,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在屏東市○○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匯款2300元至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因經帳號真正使用人通知遭帳號人盜用刊登不實拍賣廣告,始知受騙。 ⑸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sma116_6bottle」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王品台塑牛排禮券拍賣廣告,致甲○○於98年1月9日16時,在臺北市○○路○段23號6樓上班地點上網進入該網頁,誤認確有王品台塑牛排 禮券拍賣情形,而以2160元下標購買王品台塑牛排禮券,並隨即以玉山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160元至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因未取得所購買之王品台塑牛排禮券,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阿朝」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甲○○於警詢時;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足證。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阿朝」之人作為借款抵押云云,惟被告卻無法提供該「阿朝」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查核,已非無疑,且被告對該「阿朝」之人一無所悉,日後將如何取回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足見被告確有不欲取回所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意,其提供之情,可堪認定;況被告自承申請該帳戶是要將賣衣服的錢存在該帳戶,並且其當時要繳貸款等語,則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且其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已知貸款無須繳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猶提供與貸款無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朝」,益見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況且,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得來之帳戶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益見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遭騙走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云云,要難採信。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20歲以上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知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人等利用上開郵局帳戶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前開「阿朝」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朝」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乙○○、丙○○、丁○○、己○○、甲○○等5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乙○○、丙○○、丁○○、己○○等人遭詐騙之事實,惟前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部分,核與前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乙○○、丙○○、丁○○、己○○等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就前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可議,且被告犯罪後尤未全然坦承犯行,並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前開帳戶款項金額均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