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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如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告
錢豐珠寶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文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羅亞戴蒙及圖」之商標專用權人,同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擁有陳啟榮、蔡玉燕所設計完成之白鋼飾品圖樣之著作權,原告在飾品、珠寶業界卓著聲譽,前揭商標著作圖樣所加工之產品並曾於各大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廣告,在國內市場具有相當知名度,詎被告明知上開註冊商標為他人享有,自九十七年三月間前之某時起,在台中市○區○○路四十八之一號,經營出租格子店舖以供各商家寄賣商品,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拍賣網站,刊登寄賣商品之相關訊息,由被告負責寄賣商品之銷售及保管,並按期向各賣家收取格子店舖之租金以營利。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將該店舖之格子出租予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之盛燁鋼飾批發工廠(以下簡稱盛燁工廠)寄賣飾品,並簽約明定盛燁工廠將該工廠之飾品寄送至該格子店舖內,由被告負責飾品之銷售及保管,然被告明知羅亞戴蒙之商標及圖業經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項鍊、戒指及耳環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盛燁工廠於簽約後,從大陸地區寄送至上開格子店舖之飾品一批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與原告公司所生產獲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飾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三月下旬某日起在上址公然陳列上開仿冒品,並經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刊登盛燁工廠所轉寄之網路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原告公司總理甲○○先生上網瀏覽時發現,上網購買取得部分飾品後,並報警處理,由警方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持搜索票再上開格子店舖內查獲並扣得仿冒羅亞戴蒙及圖之商標及著作權之飾品達一百三十四件,而其中部分飾品侵害商標專用權,其中部分飾品則屬侵害著作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侵害商標及著作權之犯行,均一併聲請損害賠償。就著作財產權部分,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物經查獲有九種,按比例應有一百三十四件仿冒飾品之十分之九,約一百二十件,其真品市價合計為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就商標侵害部分,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之飾品有一種,其真品市價為三千七百元,參照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者,以總價定其賠償金額之規定,原告一千五百倍之賠償額為五百五十五萬元,合計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元,並請求依法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只是經營格子店舖,僅收取租金,沒有意圖販賣仿冒品,不知道上開註冊商標為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認定被告與案外人共同意圖販賣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而公然陳列,其中扣案之一百三十四個墜子中有三十二個為上開仿冒商品,其餘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且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本院九十八年中簡上字第一三二刑事判決所載。

(二)、茲就原告所請部分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犯罪之事實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如前述,而著作權法之部分未據告訴而無從審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附帶民事部分自應限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之部分,原告請求就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2、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之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查獲使用「羅亞戴蒙及圖」之心型墜子其零售單價為一百三十元,有網頁資料二件附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審酌①本件真品之單價為三千七百元,為仿冒品之二十八點四六二倍;②被告經查獲之仿冒墜子三十二個,如為真品,其總價為十一萬八千四百元;③被告出租格子之利潤固定為一格六百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④被查獲之墜子零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計為六萬五千元至十九萬五千元,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零售價一百三十元之五百倍計算之金額即六萬五千元定其賠償金額。

3、綜上,原告所請六萬五千元之賠償部分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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