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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

上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日指揮移送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以: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甲○○在所行狀良好,函報法務部擬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法務部亦以98年2月24日法矯字第0980007192號函覆稱:受處分人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為此,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對受處分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並提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3月13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129號函、法務部98年2月24日法矯字第098000719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保鈞字第115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附卷為證。

三、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自95年9月2日起迄今已屆滿1年6個月以上,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為本件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所行狀良好,合於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棟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2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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