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已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件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八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之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8年6月17日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因上開判決未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及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各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