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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3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5 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3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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