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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5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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