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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8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周瑞芬陳思成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88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稱: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職業,而伊未有經傳喚未到案之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伊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此案,應無羈押之必要,再者伊為家中獨子,父親因罹患心血管梗塞併腎臟病,現正於臺北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就診中,母親有脊椎病痛無人照料,均急待伊在旁盡孝道,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詞。

二、經查,被告前因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98年度訴字第3980號)。本案被告坦承有為上開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人上揭聲請事由,亦與本件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復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竊盜及強盜等案件,業經法院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在案,甫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1年12月13日,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加重強盜案件,益增被告逃避法院裁判之可能性,容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並存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8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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