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林三元、戴博誠、高英賓
- 原告乙○
- 被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乙○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第21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87 號、第22243號、第222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887號、第22243號、第22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98年11月5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第2184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98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8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第2184號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胡達仁律師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至95年2 月間數次前往臺中,並向告訴人甲○表示:伊於加拿大設立之「加拿大商易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EASY INNOVATIOBS INC. 下稱易利創新公司)係屬創新型公司,多項產品研發已接近完成,惟因公司缺乏資金導致經營困難等語,故希望告訴人甲○加入經營團隊,掛名公司總經理,且欲開放3名股東加入,每位3萬元加幣,折合新臺幣(下同)為85萬5,000 元,並提出營運計畫書予告訴人甲○,同時並強調公司研發有成,各項研發產品皆可於短期內完成上市。另被告更強調在政大攻讀碩士期間,具資訊管理專長之蔡瑞煌博士及具財務軟體應用專長之姜堯民博士,係其指導老師,畢業後即與兩位老師研發該公司之各項產品,並提出姜堯民教授之著作「財務管理原理」內頁之廣告單「輕鬆考試網」為佐證,致使告訴人甲○誤信為真,認被告所言之「輕鬆考試網」、「行動補習班」、「行動書店」、「輕鬆保」、「行動會計師」等產品均可依公司之短期規劃完成,遂基於營運計畫書之內容,邀請朋友及家人參加被告於95年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460 號「丹堤咖啡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告訴人乙○及丁○○並在說明會後正式決定投資,告訴人甲○並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告訴人乙○及丁○○則各交付85萬元資金予被告。殊料,於96年6 月間,被告竟向告訴人等人表示無法勝任資訊部門,且於97年1 月間所召開之股東會中表示,因於96年間收到加拿大政府之警告信,將遭加拿大政府驅逐出境,致公司無具加拿大身分之負責人,將無法繼續存在,繼之,自97年3 月起,更避不見面,告訴人等始知悉受騙。 ㈡被告並無能力,亦未實際進行技術開發及改良,此可從證人王純香所証述之情節得知。足見被告於95年2 月左右向告訴人展示之產品迄今已逾三年多,均無任何進展,被告並無實際為資訊技術之開發,僅係空領乾薪。再被告顯亦未獲得蔡瑞煌教授之協助,且蔡瑞煌教授及姜堯明教授亦非公司之顧問團隊。因蔡瑞煌教授僅係被告單一課程之老師,與被告並不熟識,被告於畢業後亦僅曾有一封電子信件聯繫,內容亦為單純寒暄,而從未提供任何資訊技術研發之協助。而姜堯明教授,係被告碩士班之指導教授,雖曾答應可免費提供財務管理之題庫給被告,但除此之外,並未再提供任何協助,包括產品技術之研發。益徵被告確假藉蔡瑞煌及姜堯明教授為其公司顧問團隊之名詐騙告訴人。另被告對告訴人甲○之招募係於94年11月至95年2 月間,而對於告訴人丁○○之招募係於95年1 月12日,而非95年2月5日於台中市○○路丹堤咖啡廳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時。乃原檢察官僅依証人楊少儀等之證述,而擴大認定招募之時間,顯有與事實不合之處。此外,告訴人丁○○之所以決定投資,乃係被告在台北招募時,一再強調保證公司經營團隊成員中具有蔡瑞煌及姜堯明教授,但該二名教授自始未加入團隊。再被告於辦理移民加拿大時,因假離婚,以致於在移民官面談時,欺騙加拿大政府,遭致加拿大政府驅逐出境,被告明知公司法律地位已不確定,明顯係為騙取生活開銷及薪資而招攬投資。茲本件實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實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認應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資參照)。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本件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伊先前確實是易利創新公司負責人,但現在已經辭掉了,因為後來公司經營困難,其他3 名股東要求伊將資金退還,但是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這個規定,所以後來伊就選擇退出。伊先前是與甲○股東先討論過增資的情形,再由他找投資人,伊之所認識其他2 名股東乙○及丁○○,都是甲○介紹認識的。庭呈的甲○手寫稿,要證明整個增資的計畫都是甲○與伊跟共同執行的。當時伊與甲○有寫一個營運計畫書,有說明公司的營運狀況、商標註冊證、申請專利的函文,營運計畫書也是伊寫完之後由甲○修改,伊之所以同意甲○的增資計畫,是因為伊自己的行銷能力也比較弱,當時甲○說在2個月內可以找到1萬個學生,因為他強調他在補習界的資歷。另臺灣分公司是增資以後成立的,因為在增資後的資金是先匯到加拿大公司的戶頭,完成手續後,再將錢匯回台灣當作營運資金,錢的部分都是由甲○在掌管,當時伊人也還在加拿大,行動書店是找到新陸書局合作,後來也的確有合作,只是行動補習班的部分因為人數少,所以營運不下去,股東就希望將錢退回。再者,行動書店當時是有上線,也有向中華電信洽談申請上架,只是並沒有成功,輕鬆考試網的部分一直都有跟新陸書局及政大的姜堯民教授合作,也有實際的學生使用輕鬆考試網。事實上因為公司力人不足,所以後來的研發都只有伊1 個人,但是行動補習班的部分甲○曾經找過一些補習班老師提供資料,也有將資料放到手機平台,甲○也曾經跟補習班老師簽定合約。而針對帳目的問題,伊也將收據的影本交給台灣分公司的負責人王純香,因為她是負責管帳的。之後因為他們要成立新的公司,意見不合下,才會有後來的糾紛等語。經查: ⒈依卷附之經濟部「加拿大商易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以觀,易利創新公司確實早於94年7 月16日起即合法依照加拿大公司法設立登記,繼之於95年2 月10日授權王純香擔任易利創新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復於95年3 月間,經由王純香及告訴人甲○向經濟部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准許在案。而被告亦確實在易利創新公司臺灣分公司成立後,自加拿大以電匯方式匯入270 萬元款項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加拿大商易利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此均有易利創新公司登記申請書、登記預查申請表、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公司章程、董事會會議紀錄證明、授權書及申請分公司文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切結書、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認許表、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8月4日函文及所附「加拿大商易利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加拿大永久居留卡證件影本等文件資料在卷可參。再稽之證人即易利創新公司在台分公司經理人王純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認識乙○,因為他是甲○的弟弟,伊跟甲○本身是多年的好友。另伊之所以認識丙○○,是因為要做加拿大商易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才認識,他以前叫馮世道,當時是甲○引見丙○○的,主要是甲○找伊做投資,所以伊後來才擔任在台分公司的經理人。當時之資金來源是幾個股東出資,伊本身並沒有入股,只是公司員工,丙○○在公司則係擔任董事長,並負責研發軟體及產品,伊是負責業務,甲○也是負責業務。公司經營狀況是一直都有開發客戶,主要是針對補習班的老師,因為我們公司的產品主要是針對學生及考生,有行動補習班、輕鬆考試王、行動書店等,伊等有積極在請補教界名師提供教學內容,讓公司放在手機網內,以便可以讓學生使用。在經營的過程中,從95年4 月開始,就有初階的軟體產品,但是到現在都沒有突破更好的技術,以致於沒有完整的東西可以展示給簽約的客戶,也因此都沒有收入。主要的問題就是因為都會出現亂碼、無法順利輸出,沒辦法像電腦那樣輸出,所以公司亦沒辦法跟客戶收費。經營期間公司支出主要是公司處所的承租、員工薪資、管銷費用、差旅費等費用。至於公司股東的款項,就分公司270 萬元股款部分是由伊保管,且款項的運用需依照公司的正常程序,甲○則是監督人,並協助推展業務,伊等也有顧問費用支付甲○及其他顧問。顧問是伊去擔任經理人時,就已經有這個制度,應該是股東決議好的,因為甲○本身也是股東,也有支領顧問費。此外,軟體技術部分都是丙○○負責,他在臺中也有招募資訊人員,而且是經過面試後,在臺中有培訓,資訊人員也有支薪。資訊人員主要是幫丙○○處理軟體的事情,但是現在資訊人員都已經不在公司了,資訊人員約聘僱了有半年,大概都是固定1到2名的名額,會流動。伊印象中有見過姜堯民及蔡瑞煌2位教授1次,當時是跟甲○去拜訪2 位教授,伊印象比較深的是姜堯民。因為當時要成立新公司,所以就請2 位教授繼續擔任公司的顧問,但是去拜訪了之後才知道,2 位教授對於擔任顧問一事並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們在營運的過程中產品的研發上都遇到瓶頸,所以當時有請丙○○是否請2 位教授一起開會討論,但是丙○○都說他再跟兩位教授聯繫。至於姜堯民所言,有提供意見且將自身專長所編緝的題目交由丙○○開發成網路版以便於學生可以學習此部分,應該是一開始95年的時候,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有2 位教授,但是之後2 位教授是否繼續更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在將告訴人等人所投資之270 萬元款項匯入易利創新公司臺灣分公司後,自始即均未曾保管或占有上開款項,而係由在台分公司經理人王純香保管,且相關款項之動支均須經由審核方可,抑且告訴人甲○自身並掛名公司總經理,並固定支領相關顧問費用,且上開資金亦均用於公司技術研發及其餘日常開銷上,並未為被告所私用或挪用至為明確。況另參諸告訴人甲○所親自書寫之薪資暨公司設立費用手寫稿,更顯示上開投資款項不惟確實用於支付告訴人甲○之薪資,亦且用於辦公室設備費用及日常雜支,此並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當庭所是認,並有上開手寫稿附卷存參。據此,依照證人王純香所言,並以之與上開公司成立及運作過程以觀,益徵公司確實有正常營運,並進行相關技術之研發,並非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有何蓄意詐欺財物花用之情事。 ⒉證人即政治大學財管系教授姜堯民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認識丙○○,其本名是馮世道,且是伊財管所碩士班論文指導的學生,所以他的專長是在財務分析管理,伊跟他接觸的過程中也知道他有資訊的專長。而財務管理原理此本書,是伊準備相關的測驗題目給老師,供做測驗學生的題目,伊有將這些題目提供給丙○○,因為他具有資訊軟體的專長,所以就由他去做線上測驗的東西。至於書中另提及的輕鬆考試網則是書商跟丙○○去接觸發展的,因為書商跟丙○○合作,希望用不同的方式促銷。另丙○○是伊指導的學生,他之前有跟伊接觸,就有一起談及如果能將書的內容連結到網路,就可以提升讀者的購買意願,所以後來丙○○也投入到這方面的開發。伊則會提供伊專長科目的設計題目給丙○○讓他去運用。因為丙○○本身就是伊學生,所以伊是單純的幫忙,並沒有收取任何的費用。另因為事後的題目可能會有一些問題,或是丙○○會有個人的想法,所以針對他的問題伊亦會提供個人的意見給他。丙○○確實跟伊提過行動考試網的計畫,伊則會提供意見給丙○○。如果這個計畫能成功,南部沒辦法補習的學生以後學習會比較方便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政治大學資訊管理學系教授蔡瑞煌到庭亦證稱:伊認識丙○○,因為他之前曾經修過伊一門神經網路的課,是屬於電腦人工智慧的課程。丙○○畢業之後亦曾經寄電子信件告知伊他在國外經營公司,伊有回他信,並告訴他事後可以保持聯絡。另丙○○已經具有一定的電腦程度。雖然在同學之中不是傑出,但是程度還可以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姜堯民於偵訊時當庭提出之財務管理原理書籍、學習成效強化方案簡介資料等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確實係與上開證人保持聯繫,且更透過證人姜堯民教授無償提供專業意見及題材而與新陸書局合作開發輕鬆考試網、行動書店等方案無訛。而此若再與上開證人王純香之證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不惟自始即持續進行營運計畫書上相關方案之開發,亦確實投入資訊技術之研發甚明。再據以綜觀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95年5 月10日所出具之函文及證人蔡瑞煌、姜堯民等人之證言,亦明確可證被告確實具有資訊專長,亦可認定。 ⒊證人陳泰如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乙○,因為乙○跟伊是元大銀行的同事,丙○○是乙○他大哥甲○的同學。丙○○以前叫馮世道。伊跟丙○○是透過乙○而認識的,當時是乙○告知說他們有一個投資計畫,所以便約伊跟乙○、甲○、丙○○餐敘。投資計畫的內容主要是他們要在台灣成立一家公司,主要是電子辭典及補習班學生可以用的教材等。當時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衡量自己的能力後,只有出資20萬元,持有的股分當時是納在乙○的名下,由他出面投資,現在我知道資金已經花光了,因為伊有去甲○公司看帳,都只有出項,沒有進項,伊當時是問甲○,他說產品一直沒有開發完成,所以公司形成空耗,伊亦知道甲○、丙○○都有按月支薪。另95年2月5日當天,是由丙○○提出募資說明書跟伊解釋,主要是針對伊的部分,因為乙○、甲○都已經知道投資內容,且他們之前也都有事先跟伊說明。投資說明當天提及研發部分就是由丙○○一個人擔任,經營部分則是甲○,但沒有提及顧問之事情等語。另證人楊少儀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並不認識陳泰如,伊與丙○○只有吃過一次飯,當時是為了募資的事情,但並沒有陳泰如在場,只有伊跟甲○、丙○○還有伊先生在場,而且後來我們也沒有參與投資。當時是甲○邀約投資的,因為甲○告知產品不錯,雖然甲○強調他們研發的產品是可以手機傳輸重點整理,並有展示一些功能,但是伊看過後覺得資料庫建的內容不是很完整,所以認為還在草創期,加入的話風險比較大,故當時就沒有加入等語。另證人吳亦閎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在幾年前,透過甲○介紹認識丙○○,伊記得是約在臺中市的一家咖啡廳碰面,甲○就介紹他們的投資案,順便介紹丙○○給我伊認識,當時的投資案內容主要是可以利用手機進修英語等其他科目的進修。而當時亦是甲○聯繫伊去咖啡廳參加投資說明會,看伊是否有意願加入投資行列,到場時是甲○與丙○○2 人便向伊介紹說明他們的營運計畫,伊評估過後認為獲利的空間幾乎沒有,所以就沒有加入,因為評估覺得沒有市場。主要是認為一般人以手機進修的意願並不高。另當時被告有一些書面的資料並簡要說明,但是事後書面資料都收回去了,且被告並說明這些都只是規畫的階段,還沒有開始正式運轉,所以伊也知道還沒有到達可以營業的階段,還需要一大段的距離。丙○○在解說當時,並沒有介紹顧問團隊的事,只是單純介紹技術開發及日後如何營運的事情。當時只是招募的階段,一股是80萬元,伊當時並沒有感覺是在詐騙,因為當時他們是真的有在規畫,只是伊自身覺得實益不大,也沒有市場等語明確。茲上開三位證人就投資說明之內容及情節均證述一致,除告訴人甲○自身積極主動遊說外,相關投資內容均透明公開,且被告亦有言明尚處於規劃階段,而未達營運階段,兼以,當時告訴人甲○等人對被告所研發之技術亦早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及接觸,否則何以能與被告一起完整地向參與投資之證人解說並展示?凡此,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甲○一同舉辦投資說明會之時,乃至事後公司之營運發展,並無何傳遞不實訊息抑或有何虛構不實投資計畫之情事可言。 ⒋另告訴人等人雖一再指稱被告因提供不實資料欺騙加拿大政府,致恐遭加拿大政府驅逐出境,且明知自身不具足夠研發能力,仍向告訴人保證可於特定時程完成產品研發等情,惟查,「加拿大商易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確屬加拿大合法創建之公司,除已詳如前述外,易利創新公司在台分公司,亦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成立,且被告隨即將告訴人等人所投資之資金交由經理人王純香管理,並均運用於分公司之營運等情,同經檢察官調查屬實。況證諸告訴人甲○所庭呈與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對話內容以觀,亦充分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公司營運問題均持續會商,並告知可能面臨之問題,無何隱瞞情事可言。因之,告訴人上開指陳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有何施用詐術,並據以取得財物之不法犯行。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投資說明之初,既已充分告知技術尚處研發階段,亦確實獲得姜堯民教授之義務幫助且取得新陸書局之合作,並於公司營運過程中,進行技術開發及改良。故被告主觀上並未有何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而縱或告訴人就被告事後所為開發之產品認不符渠等原先之預期,然此亦僅屬民事糾紛,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救濟,以理直彼此間應各自擔負之權責與義務,方屬正辦。 ㈢至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再強調:被告對告訴人甲○之招募係於94年11月至95年2 月間,而對於告訴人丁○○之招募係於95年1 月12日,而非95年2月5日於台中市○○路丹堤咖啡廳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時。另告訴人之所以決定投資,乃係被告在台北向告訴人招募時,一再強調保証公司經營團隊成員中具有蔡瑞煌及姜堯明教授,惟其中蔡瑞煌教授與被告根本無任何本案有關之交集,更未就本案產品研發為任何諮詢。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招商時,確有施用詐術云云。惟按:本件被告何以罪嫌不足,理由已詳見前述,而被告向告訴人等之招募投資時間,要與本件被告詐欺成立與否無關。至於蔡瑞煌教授在本案的角色,依被告當初向告訴人之陳述,原本就只是公司的顧問,並非研發團隊,此由告訴人提出之營運計畫書即可明瞭。而實際負責產品研發者,則為被告本人,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知。且不論是蔡瑞煌或姜堯民二位教授,實際上在公司內並未支領任何報酬,業據證人蔡瑞煌或姜堯民證述明確。既然只是顧問性質,自不能以被告未向蔡瑞煌諮詢產品開發之事項,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更何況,被告實際上確實經常向其中一位顧問姜堯民教授諮詢或合作開發公司之產品,亦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之犯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告訴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官 戴博誠 法官 高英賓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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