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巫淑芳戴嘉慧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韋綸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告訴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告
甲○○ 37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0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韋綸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下稱聲請人之代表人)指述被告甲○○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水電工之職務,嗣於97年間,聲請人因承攬「瑞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復建工程」之機電工程,聲請人公司遂指派被告前往位在谷關之工地現場工作,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97年9月、12月、98年1月間,在「員工服勤紀錄表」上虛報加班工時20小時,詐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120元,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

第1802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偵查卷查證無訛。聲請人雖以:㈠97年9月14日因辛樂克颱風來襲,造成中橫公路阻斷不通,無法上工,然被告竟於「員工服勤表」上虛偽填載當天工時8小時(聲請人近日向業主瑞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時,另發現97年9月13日工地關閉無法上工,然被告竟虛報當日後時8小時);97年12月11日被告未並加班,然被告竟於「員工服勤紀錄表」上虛偽填載當天加班工時2 小時;98年1月15日告訴人公司辦理尾牙聚餐,被告當天只上工半天,然竟於「員工服勤紀錄表」上虛偽填載當天加班4小時等語,此等均係認被告當天根本未有加班事實,而被告意圖詐領當日工資,故捏造當天加班事實而虛偽填載員工服勤紀錄表,與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所認可能係因人為因素而記載誤差之情,顯然有別。蓋若係因工時記載有些微出入,或可認係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被告記載有誤差,但本件告訴意旨所稱被告虛偽記載工時之時數,從半小時至1.5小時不等,更有根本無任何加班事實,卻記載有加班事實之情形,足見本案實非單純之記載誤差可論。何況縱認聲請人之代表人乙○○之記載有誤差,檢察官亦可令乙○○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或傳喚公司與被告一同上工之其他員工作證,以查明被告究有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處分書雖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乙○○既自行記載被告及其他員工加班時數,並負有審核加班費之權利,足見被告縱申請加班,然時數是否全數核准,亦屬乙○○之職責,難謂被告申請加班即有詐欺之犯意,聲請人公司亦無陷於錯誤情事等語,而駁回該件再議,然被告以虛偽工時向乙○○申請加班,即已涉有詐欺罪嫌,至其時數是否能全數核准,雖屬乙○○之職責,但此乃不法行為有無被黃天貴識破發現即詐欺犯罪既、未遂之問題,非得執為被告無詐欺之理由。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人認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可令乙○○以證人身分具結,或傳喚公司與被告一同上工之其他員工作證乙節,因此部分證據調查,並未曾於偵查中顯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得就聲請人此部分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即不可蒐集此部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㈡、聲請人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公司加班紀錄表係伊製作,伊都是第一個到,最後一個離開,所以都會確實計算每個員工加班時數,被告自己填的申請加班時數與伊填載的不符等語。另參以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員工服勤記錄表3張、聲請人之代表人乙○○所製作之97年12月出工表1張,確均係採人工自行填載之方式為之,並非以打卡或其他科學儀器或工具記載,則以人工方式記載實有可能因對於加班工時之起算、結束之計算方式認知不同等人為因人為因素而有記載誤差之情形。是若被告在員工服勤紀錄表上填載之加班時數與公司負責人乙○○自行統計之時數不同,仍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有詐領聲請人公司加班費之情。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有全然未為任何加班,卻記載有加班事實之情形,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確有全然未加班而記載加班之證據,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所指,即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全然未加班而記載加班之情形。

㈢、本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以觀,並未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虛報加班工時,以詐領薪資之情形,則聲請意旨認,聲請人之代表人有審核加班費權利,對被告是否有詐欺既、未遂乙節,對本案並不生任何影響。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