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朱光國、唐光義、吳幸芬
- 法定代理人李秀鶴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書黃秀卿因曾與聲請人甲○○律師共同處理不良債權相關業務,而得知聲請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正有一批新收購之不良債權處理中,2人乃告知聲請人甲○○,被 告乙○○願與黃秀卿之兄黃賢德共同投資,惟因黃賢德、黃秀卿均涉有銀行信用問題,無法出名,只能登記在黃秀卿之姐黃秀宜名下,而實際共同出資人為黃賢德及被告乙○○。雙方乃於民國95年3月7日討論合作細節,因慮及處理之成本及時間無法控制,故被告僅願於合作標的取得所有權可辦理銀行貸款時或被第3人標售時可依分配款分配時,立刻取回 合作資金,故要求以消費借貸方式,保障固定利息支付之方式為之,亦即,雙方合作契約基礎,乃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又特別約定,如合作標的於聲請人公司預定承受之價格被拍賣予第3人時,因聲請人公司有利潤可分享,將會提撥給黃 賢德及被告乙○○。而雙方合作不良債權之標的共有5項, 由黃賢德、被告乙○○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共 計1020萬元,配合聲請人公司已出資之255萬元,聲請人甲 ○○、黃賢德、被告乙○○乃於95年3月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為此,聲請人甲○○並分別簽發其個人支票票面金額510 萬元2張以為「擔保」,而交付黃賢德及被告乙○○2人。再者,就該5項不良債權標的而言,⑴聲請人公司之原負責人 許惠美於95年4月間,就債務人劉玉炫等之不良債權所擔保 之不動產部分,自行準備投標金及新竹商業銀行之融資代墊繳交全部買賣價金,就此,黃賢德及被告乙○○於95年7月 19日取得該353萬2844元以清償本金,並直接匯入被告乙○ ○於新光商銀臺中分行之帳戶。⑵被告乙○○以自己名義承受債務人賴梁麗珠等之所有權後,於95年9月6日過戶予聲請人公司之信託人許顯義,並取得新竹商業銀行300萬元以清 償本金,亦直接匯入被告乙○○於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⑶被告乙○○以自己名義承受福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聯建設)之所有權後,於95年10月19日出售予第3 人,取得臺中商業銀行250萬元以清償本金,亦直接匯入被 告乙○○於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因此,聲請人公司均已先行清償黃賢德及被告乙○○共計903萬2844元,並 直接匯入黃賢德及被告乙○○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由黃賢德與被告乙○○自行分配。如上所述,被告乙○○與黃賢德出資各半,被告乙○○應代聲請人將上開一半金額轉給付予黃賢德。詎料,被告乙○○於取得上述903萬2844元清 償之款項後,竟未依約給付一半予黃賢德,而私自侵吞入己,致黃賢德未收到聲請人公司退還之本金,為此,出名登記人黃秀宜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等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9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而被告乙○○於96年11月6日就該件訴訟出庭作證時,竟虛偽證述否認有將退還款項其中一半應分配予黃賢德之約定,而繼續將全部退款占為己有。且被告乙○○明知其僅投資510萬元,竟於收受上開 聲請人公司清償之本金903萬2844元後,復提示兌現聲請人 甲○○就合作標的所提供510萬元之擔保支票,嗣雖兌現未 果,然其意圖於提示兌現後並侵吞該筆擔保款項之事實已昭然若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項侵占、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42條背信、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訊之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有簽約6個,沒有與黃賢 德一起投資,是各別出資,所有協議書都由甲○○製作,伊只是簽名、沒有修改,簽約時黃賢德亦在場,但分開簽約,總額510萬元是甲○○告訴伊,實際共出資1220萬元,帳面 上是1498萬元,賴梁麗珠那件沒有契約但用伊名義登記,因興泉建設及林茂男那件應登記在伊名下亦未登記,甲○○說以後再算,結果尚未結算等語。經查:⑴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中,就債務人許文正之債權、債務人賴梁麗珠等之債權部分,立協議書人為黃秀宜,由黃賢德代簽;就債務人福聯建設等之債權、興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就債務人劉玉炫之債權部分,立協議書人為被告乙○○。而是否有聲請人先匯款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一半金額轉交予黃賢德之約定,聲請人並無法提出此項約定之文書證據以供調查。⑵證人黃賢德證稱:無聲請人所說之約定,簽約時被告有在場,但各人簽各人的,全部是甲○○處理,他說多少就多少等語。證人黃秀卿於另民事事件證稱:不清楚雙方合作細節、被告匯的錢是投資款等語。另聲請人甲○○庭訊時指稱有證人許惠美、經理陳俊年可以為證,經傳訊證人陳俊年證稱:當時有在場,但契約都由甲○○擬稿,雙方對契約內容協調,不清楚是否約定共同投資,沒有聽到甲○○匯給被告、再由被告匯給黃賢德,簽幾件無印象,但許惠美我印象中她沒有在場等語。足證被告與黃賢德當時都在場,卻係分別簽約,則聲請人甲○○所開支票為連號,即不足奇。另證人藍重豐經傳訊亦未到庭,證人藍重豐僅係事後居間調解、未參與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一情,為被告與聲請人甲○○所是認,且證人藍重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375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時,經多次傳喚亦未到場 (97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4日),故亦無傳喚必要。又證人陳石琛亦為事後居間協調,為告訴人所自陳,亦無傳訊必要。⑶雖被告有於95年3月7日匯款予聲請人510萬元,然 被告與聲請人甲○○訂立之合作協議書,尚有於94年9月2日,與黃秀卿、藍重豐所訂及於95年4月6日,與黃秀卿、藍重豐所訂之合作協議書,以及被告與聲請人華利信公司於95年3月6日就債務人為林茂男之債權所訂之合作協議書,此有該等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顯非僅只聲請人甲○○所指述之5 件契約。而被告與聲請人公司於告訴意旨所指述之5件契約 外,同日尚訂有就債務人林茂男之債權之契約,則510萬元 是否包含此項契約?如不包含,何以同日所訂之契約未包含其中?是聲請人之指述已非全然無疑。況被告於94年9月7日匯款300萬元、94年11月8日匯款200萬元、95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95年5月19日匯款12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在卷可參。則被告不僅匯款510 萬元予聲請人而已,能否以被告於95年3月7日匯款510萬元 ,即認被告與聲請人有如告訴意旨所述之約定,實啟人疑竇。⑷被告並未否認收到聲請人所匯之款項,而聲請人甲○○一再聲稱渠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有再將該等款項之一半匯給黃賢德等云云。然被告匯款對象為福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秀宜,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事,非無疑問。⑸被告確有提示聲請人甲○○所簽發之510萬元支票,然任何支票具 無因性,任何持有人均可提示該支票,實難認被告將所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支票予以提示,即有侵占之罪嫌。因認被告侵占、詐欺得利及背信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人甲○○於95年3月6日交付以95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5月7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各為10萬2000元之支票6張交 付黃秀宜、被告提兌,前述款項業已分別於同年4月7日、5 月8日匯入被告帳戶,且於同年6月5日再支付60萬6000元予 被告,以供清償之用。另聲請人已先行清償黃賢德及被告共計903萬2844元,並直接入黃賢德及被告共同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由黃賢德及被告自行分配。其中債務人許文正之債權部分,係由許惠美自行投標代墊繳交全部買賣價金之分配款項,自行聲明承受債務人賴梁麗珠之債權及債務人福聯建設之債權,而向銀行貸得之款項300萬元及250萬元,均非協議所約定經法院執行程序,在第三人於聲請人華利信公司所預定之價格拍定後,所取得之分配款項,均已分別於95年7 月19日、同年9月6日及10月18日退還,此依被告於另案上述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自承共收到聲請人所匯985萬1844元款 項在卷可稽。詎被告明知其投資金額僅有510萬元,竟於取 得聲請人華利信公司903萬2844元款項後,基於侵占之故意 ,欲提示兌現聲請人甲○○所提供擔保之510萬元支票,而 意圖侵吞該筆擔保款項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雖兌現而未果而侵吞不成,然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5條第2項之普通侵占罪。又按支票雖具無因性,任何持有人均可提示該支票,然支票無因性乃指票據權利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原則上不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已,對於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者,實屬兩事。惟該支票能否提示兌付,並非關於本件爭點,聲請人所爭執者,乃被告明知該支票乃擔保雙方5項合作投資項目之款項,竟於收取聲請人給付超過其投資 金額510萬元後,復提示兌付該支票,原檢察官之認定實有 違誤,且不完備。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聲請人甲○○前於94年9月2日,以聲請人華利信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黃秀卿、被告及藍重豐簽定合作協議書,投資標的為臺中縣大里市○○段76、76-1、76-2、76 -3、76-4、76-5、 76-6、76-7、76-8、76-9、76-10地號,繼於95年4月6日再 簽立合作協議書,投資標的為債務人湯紹洪之債權部分,此有合作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 )。嗣聲請人甲○○與黃賢德、被告洽商與合作投資事宜 ,由黃賢德、被告各出資510萬元,共計1020萬元,配合聲 請人華利信公司已出資之255萬元。嗣經聲請人甲○○先行 擬稿後,乃於95年3月6日,以聲請人華利信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分別與黃賢德、被告於95年3月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共計6份,聲請人甲○○並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均510萬元、96年6月6日到期之支票共2張予被告,以供擔保之用,惟該2張支票到期均遭退票。其中投資標的為債務人許文正、賴梁麗珠、賴文星之債權,立協議書人甲方分別為黃秀宜(由黃賢德代簽)、被告。另投資標的為債務人福聯建設、曾銀來、張景明、曾碧男、興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永揚、林翠媚、劉玉炫、廖森寧、林茂男之債權部分,立協議書人乙方為聲請人華利信公司(聲請人甲○○代簽)等情,業據證人黃賢德、陳俊年及另案證人黃秀卿分別證稱屬實(見偵字卷第4 頁、第11頁至第13頁、前揭民事事件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合作協議書影本及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影本各6 份、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97年12月19日 (97)政查字第 188 53號函及檢送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數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38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104頁至 第107 頁)。嗣被告先後於94年9月7日、94年11月8日、95 年3月20 日、95年5月19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25萬元予聲請人甲○○,此有取款憑條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匯款回條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91 頁)。而依聲請人指訴共計匯款903萬2844元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部分,並有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數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字卷第22 頁至第27頁)。但此等款項已為被告所得,應為被 告是否依投資比例分配予黃賢德,縱令嗣被告將該等款項再分別匯入福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秀宜等之帳戶內,亦與聲請人毫無關係,難謂被告所為對聲請人有何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被告雖有提示聲請人甲○○所簽發之前揭面額510萬元支票無誤。然該支票係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以供擔 保合作協議之用,本具無因性,任何持有人均可提示該支票,自難徒憑被告將所持有聲請人甲○○簽發之支票予以提示,逕認其有何侵占據為己有之意圖。是原檢察官以被告侵占、詐欺得利及背信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至於前開聲請再議意旨,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聲請人合作協議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經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因合作投資不良債權業務,由黃賢德及被告共同出資1020萬元,簽有合作協議書共5份,其中3份協議書,均列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系爭面額510萬元之擔保支票為附件,是被告收持上 開支票,明確知悉是擔保之用,如被告已收回上開投資款時,被告應無異議且依約將上開支票返還予聲請人。惟聲請人於95年3月6日交付以95年3月7日、4月7日、5月7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10萬2000元之支票6張予黃秀宜及被告提兌, 前述款項業於同年4月7日、5月8日匯入被告帳戶;聲請人且於同年6月5日支付60萬6000元予被告以供清償之用,另聲請人公司已先行清償被告共計903萬2844元,由黃賢德與被告 自行分配,且被告亦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收到985萬1844元,則被告明知其投資金額僅有510萬元,且於95年10月18日業已取得聲請人公司所匯之985萬1844元,已達其投資款 之3倍,被告既已溢領,仍意圖侵吞該筆擔保款項而予提示 ,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侵占罪;又支票無因性乃指票據權利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原則上不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已,對於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實應二事,原檢察官竟以支票具無因性,任何人持有人均可提示該支票,遽爾認定被告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支票予以提示,並無侵占之罪嫌,認事用法已有違誤,高檢署採原檢察官所持顯有爭議之見解,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難令告訴人甘服。 六、查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3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偽證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其餘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93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均係於98年6月8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住居所、事務所均於臺北市,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5 日,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 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⑴參照)。則本件聲 請人委任律師具狀於98年6月19日以快捷郵件方式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法警室於同日收受,有本院法警室值日紀事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尚未逾期,則其就再議無理由駁回部分(侵占、詐欺、背信)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七、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稱被告乙○○明知其僅出資510萬元,而聲請人交付之面額51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支票,且給付被告之款項已逾其510萬元之出資額,仍將該擔保支票 提示欲兌領,已構成刑法之侵占罪云云。然查: ⑴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須行為人所持有之物係屬他人所有,於自己持有狀態下,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方成立侵占罪。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支票,縱係作為進口貨物還款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亦只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而已,要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雖再指稱:被告將聲請人所簽發供擔保之支票予以提示,涉有侵占罪嫌云云,然如上述,聲請人既自承簽發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則其於交付該支票予被告時,已完成票據發票行為且因交付而移轉該支票所有權予被告,僅被告對支票之行使受有限制而已,已難認被告係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是退步言之,縱被告違反約定而超過擔保之目的行使該支票,亦係票據債務人與票據債權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純屬單純之民事糾紛,已與上揭所述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再者,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行,亦應檢視被告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茲查,被告對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及聲請人公司已給付903萬2844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辨稱: 其與聲請人等間之投資案件,非僅止於聲請人提出之5件, 其投資款亦不只510萬元,其所受分配款項與出資額相較仍 有不足,嗣經其多次催告聲請人等出面處理,聲請人等均置之不理,其不得已始提示該紙支票,並無侵占犯行等語;而查,被告雖有於95年3月7日匯款予聲請人公司510萬元,然 被告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公司訂立之合作協議書,尚有於94年9月2日,與黃秀卿、藍重豐共同所訂及於95年4月6日,與黃秀卿、藍重豐共同所訂之合作協議書,以及被告與聲請人公司於95年3月6日就債務人為林茂男之債權所訂之合作協議書,此有該等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顯非僅只聲請人甲○○所指述之5件契約;且被告除本件510萬元之匯款外,尚於94年9月7日匯款300萬元予聲請人、94年11月8日匯款200萬元予 聲請人公司、95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予聲請人公司、95年5月19日匯款125萬元予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惠美,此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稱其與聲請人、聲請人公司之投資非僅止於聲請人提出之5 件,尚有他案,且其給付之出資額亦不只510萬元乙節,尚 非無稽。又系爭支票係於96年6月5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36 2號卷第105頁),而被告確於96年5月25日、96年6月8日分別以台中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769號、第1916號存證信函2度函告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要求聲請人等出面處理投資 本金、利潤盈餘分派、所得稅申報等義務,並告知如未履行,將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2頁至97頁),由是觀之,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分配款項尚有不足,始提示系爭擔保支票云云,顯非無憑,蓋苟被告欲將系爭支票侵吞入己,則其於95年3 月6日簽立協議書時早已取得系爭支票,何以不旋予提示, 乃迄96年6月5日該支票逾時效前始提示該支票?且於提示支票前,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等,要求聲請人等履約並告知將行使權利之旨?是本件被告應係基於行使權利之意而提示系爭支票,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罪相繩。 ⑷又就聲請人原告訴被告依約應代為給付所得款項一半予黃賢德,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涉犯背信部分:按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仍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50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堅決否認有受聲請人之委託代為處理上開事務,而查:①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中,就債務人許文正之債權、債務人賴梁麗珠等之債權部分,立協議書人為黃秀宜,由黃賢德代簽;就債務人福聯建設等之債權、興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就債務人劉玉炫之債權部分,立協議書人為被告乙○○,並無被告與黃賢德合資之記載,且觀諸上開協議書,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先匯款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一半金額轉交予黃賢德之約定,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始終無法提出載有此項約定之文書證據以供調查。②又證人黃賢德於偵查中到庭具結明白證稱:無聲請人所說之約定,簽約時乙○○有在場,但各人簽各人的,全部是甲○○處理,他說多少就多少等語;證人黃秀卿則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不清楚 雙方合作細節、乙○○匯的錢是投資款等語(詳97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聲請人甲○ ○於偵查中指稱有證人許惠美、經理陳俊年可以為證,經傳訊證人陳俊年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有在場,但契約都由甲○○擬稿,雙方對契約內容協調,不清楚是否約定共同投資,沒有聽到甲○○匯給乙○○、再由乙○○匯給黃賢德,簽幾件無印象,但許惠美我印象中她沒有在場等語。因此,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有聲請人所述之約定。又聲請人甲○○雖稱聲請人公司前負責人許惠美(亦即為聲請人甲○○之配偶 )可以為證,然經檢察官於98年1月15日當庭告知下次庭期 傳訊證人許惠美,並請聲請人甲○○傳真證人許惠美之住址到署,有該傳真在卷可佐。惟於98年2月11日證人許惠美卻 未到庭,質之聲請人甲○○是否有再傳訊必要,聲請人甲○○表示證人許惠美無傳訊必要,因此檢察官另訂庭期即未再傳訊證人許惠美,則聲請人甲○○於98年3月4日庭訊時,又表明要傳訊證人許惠美,顯有拖延訴訟之嫌。況證人許俊年業已證述當時許惠美未在場,認證人許惠美顯無傳訊必要。另證人藍重豐經傳訊亦未到庭,而證人藍重豐僅係事後居間調解、未參與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一情,為被告與聲請人甲○○所一致是認,且證人藍重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375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時,經多次傳喚亦未到 場(97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4日),故證人藍重豐亦無傳喚必要。又證人陳石琛亦為事後居間協調,為聲請人所自陳,難認有傳訊必要。是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綜觀全卷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受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負有將其所得款項給付一半予黃賢德之任務,且衡諸常情,價款之給付對象為何、如何給付,攸關聲請人等是否依約履行,而聲請人等給付款項予黃賢德應無困難,如聲請人、黃賢德、被告間確有聲請人所指係應被告及黃賢德之要求,將款項一併匯入渠2人指定之乙○○帳戶,再由乙○○給付予黃 賢德之特殊付款流程,為明責任,聲請人等理應取得黃賢德之授權書或明白記載予協議書上以求保障,此較諸聲請人自承係分別簽發2紙面額各510萬元之支票分別交付被告及黃賢德收持以供擔保,則何以就款項之給付,竟未分予辦理而一併為之?則本件聲請人等既逕自匯款入被告帳戶,且被告依渠等之協議復有獲分配款之權,則該匯入款項乃為被告所得款,至被告是否須依投資比例分配予黃賢德,或其嗣將該款項再分別匯入福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秀宜等之帳戶,乃屬被告合法支配處分其所得款項,要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認該款項應由被告、黃賢德2人共同分配,即反推被告有受聲 請人等委任,應將該所得款項,匯款一半予黃賢德之委任契約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人,自無從遽入其背信罪嫌;又本件聲請人等與被告均不否認渠等有投資契約關係,而聲請人乃係依據雙方之投資契約給付款項予被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詐欺犯行。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背信、詐欺之犯行,本件應係聲請人與被告、黃賢德間因投資分配款引發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經解決。聲請人等仍執前詞,認被告確有侵占行為,尚有未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自難認有何理由矛盾及不備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詐欺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予推論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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