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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文廣柯志民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5號

自訴人
大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盟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大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大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盧永盛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憑,但自訴人業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1份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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