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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文廣柯志民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5號

自訴人
大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盟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8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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