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5號
- 自訴人
- 大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盟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8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