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張靜琪、林慶郎、丁智慧
- 法定代理人蔡建澤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53號自 訴 人 玖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澤 代 理 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玖洋有限公司基於信任關係,委託被告負責之又新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新公司)管理及維護自訴人公司網站,而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與又新公司簽訂企業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雙方並同意由自訴人簽發支票分期支付上開費用。嗣被告雖曾複製自訴人網頁結構,並修改1至2張圖片,使自訴人先行參考,並安心付款;惟自98年2月28日迄今,被告未曾 依約提供自訴人任何服務。自訴人因長年國內外奔波而無暇他顧,雖98年5月30日第3張支票兌現後已察覺有異,惟至同年9月20日始交由自訴人公司職員主動與被告聯絡;嗣後被 告指派案外人即其配偶施宏燁與自訴人面談協商2次,自訴 人要求履行契約或退款,但施宏燁以無法做主須由又新公司決定之詞推託;而被告亦以合約書係已離職之職員所承辦,有任何事情應找該承辦人員,或以公司股東拆夥,公司內部有問題等理由卸責。即使經自訴人於98年10月8日委託律師 發函請求被告履約,被告仍不為所動。經查,又新公司係資本總額僅500萬元之中小企業,且董監事又均為被告之親屬 ,故無論形式上或實際上,又新公司之營運均係由被告全權負責,是被告自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犯罪行為人。另依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實際負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被告不須令其配偶施宏燁與自訴人協商,僅需命其所謂之已離職承辦人員或其他又新公司之職員與自訴人協商即可;且所謂「公司股東拆夥、公司內部有問題」等,更足徵被告確係負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實際犯罪行為人,蓋若係由又新公司職員全權負責處理自訴人之事務,則公司股東內部問題,不致直接影響公司職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方是,被告違背其任務之不作為,顯已妨害自訴人財產上增加(無端損失28萬元)及喪 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藉由網站行銷,原可取得之訂單),自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 資參照。復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情形是否正常,則與該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可參。 三、查被告甲○○係又新公司之代表人,於97年11月12日代表又新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企業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有又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上開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 自訴人委託處理企業網路內容服務者應係又新公司,被告代表又新公司處理上開合約書之行為,係為又新公司處理事務,而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自訴人事務甚明。準此,又新公司對於上開合約書約定之內容如有給付遲延或其他不履行情事,自訴人除得依民事途逕選擇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而主張權利外,因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委託關係,自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背信罪。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犯罪之嫌疑顯有不足,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 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背信之犯意及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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