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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金樹洪俊誠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56號

自訴人
中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正原再生膠有限公司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條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另自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僅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引用被告「正原再生膠有限公司」之設籍地址為被告甲○○之送達地址,並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及真正住、居所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所資料,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已逾七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劉國賓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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