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更緝字第4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更緝字第465號
- 自訴人
- 璉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義田
- 自訴人
- 承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秋峰
- 上一人代理人
- 洪錫欽律師
- 自訴人
- 省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榮廷
- 上一人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自訴人等不服本院於民國89年4月10日所為86年度自字第9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廣協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協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金成(通緝中)、曾建福(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均為廣協昌公司之董事,被告柯乃溫(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為廣協昌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張金榮(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為廣協昌公司之廠長。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金成負責業務,被告曾建福管理財務,自民國85年9月間起陸續向自訴人璉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璉福公司)、承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茂公司)訂購空白編織袋等貨品,初為建立信用而取得自訴人等公司信賴,先行小量進貨並如數清償貨款,嗣即要求業務經理胡明遠,以各種理由儘量提高訂貨額度而大量進貨。被告曾建福並預先於85年11月間成立富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三泰公司),由被告柯乃溫擔任董事長,於廣協昌公司大量進貨後,即以假買賣之方式,以同樣之價格轉售與富三泰公司,造成富三泰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之假象。如有部分貨物由廣協昌公司出售時,即由富三泰公司與廣協昌公司辦理退貨,而由廣協昌公司出售貨物。廣協昌公司自85年7月底起收取之貨款期票,均由被告曾建福私自處理,並未入廣協昌公司之帳目,有部分貨款需要支付之際,則由被告曾建福以其所收款項之部分,匯入廣協昌公司帳戶以為支應,以造成被告曾建福匯款予廣協昌公司之假象。85年11月間起,被告等要求胡明遠大量進貨,因廣協昌公司9月份貨款正常,自訴人承茂公司、璉福公司不以為意,致陷於錯誤,誤認廣協昌公司確有付款之誠意及能力而陸續供貨,廣協昌公司再經由被告張金榮協助轉入富三泰公司,而詐取自訴人承茂公司、璉福公司之貨物。嗣於86年1月間,被告張金成復向自訴人省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省力公司)佯稱廣協昌公司欲訂購堆高機1部,致自訴人省力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廣協昌公司確有付款之誠意及能力而出貨,被告等取得前開堆高機後,即由廣協昌公司與富三泰公司簽訂假買賣契約,偽稱富三泰公司委託廣協昌公司代為購買堆高機而將該堆高機交付被告曾建福,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甲○○○,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被告甲○○○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月15日(按:自訴狀係記載86年1月間,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乃為如上之認定),嗣於86年9月6日經自訴人等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因被告甲○○○另案經本院通緝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86年10月24日以86中院敬刑緝字第149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1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及提起自訴日(即86年9月6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86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1月又18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9月3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558號關於被告甲○○○部分),因上開自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如前,本院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