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3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315號
- 自訴人
- 大政餐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唐興正
- 自訴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宣稱其於日式黃昏市場(址設:臺中市○○街○段九巷二七號)設攤營業,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陸續向自訴人訂購刀具、鍋具等廚房用品以供販賣,被告要求為避免單次訂購即會算結帳之煩瑣,貨款以採月結方式,自訴人基於信賴原則,遂不覺有異而允諾,茲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貨款經雙方嗣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會算,總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整,惟被告表示一時無現金可供調度,而要求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遠期支票乙紙以代給付貨款,自訴人見其甚為誠懇,致不疑有他而予以同意;按八十七年一月份雙方仍持續往來,被告陸續又向自訴人訂購計值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整之貨物。詎於八十七年二月初自訴人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請求給予貨款,竟赫然發現該攤已人去樓空且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執前揭票據請求付款,亦遭退票處理。自訴人屢屢設法尋求被告之行蹤,俾請求給付貨款,惟被告均避不出面處理,迄今仍人影無蹤。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真意,卻偽以買賣為幌,詐騙自訴人,致自訴人交付貨物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六號意旨參照)。復按自訴案件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為新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新增之規定,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再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亦各有明文。而新法施行前已合法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法院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故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惟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參照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故法院自可依新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意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之提起,係於新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當無庸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仍屬合法。本件自訴人固已合法提起自訴,惟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表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經另行通知仍未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復再行通知亦未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十三紙在卷可稽,其亦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致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