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空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98年2月4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之高架橋下,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4日17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空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