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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戴博誠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景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罰部分,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所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1年3月、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適用,經本院裁定前開4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7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19、20時,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新天地餐廳後方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0月22日22時30分,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1號前盤查,並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林政佑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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