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7月16日經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