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1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復於97年1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於97年11月29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段252號4樓之1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及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