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3年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繼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再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判於同年7月23日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刑6月又15日;7月又15日;2年1月並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5月7日。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大雅鄉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125號5樓之2之住所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