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0年1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交付保護管束後,未經撤銷,於90年3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洪文山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甫於9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應至99年5月1日始期滿,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晚間8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以不明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月3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86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捌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