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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6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玖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之後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街一二八號四樓之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二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九八九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再於同四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通緝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九八九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上揭所示之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九八九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00二四三二號函參照),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係屬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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