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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曾佩琦王國棟郭德進

  • 被告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台中市○○○路○段二0一號十七樓之一「華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則為實際負責人;又甲○○係址設台中市西屯區○○區○路二十號「華運通國際生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通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丙○○【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係華運通公司之董事,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一)丁○○與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明知華糖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華運通公司,竟先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五紙,交由華運通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華運通公司逃漏稅捐一百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二)甲○○及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明知華運通公司並無向華糖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自華糖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五紙統一發票,充作華運通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逃漏稅捐一百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賴淑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證人賴淑娟之證述及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華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丙○○固坦承其華運通公司之董事,然均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丁○○辯稱:伊僅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營運,亦未支領薪水云云;被告丙○○辯稱:伊雖為公司董事,但對華糖公司開立發票之事,事先並不知情,且未曾參與華運通公司會計填製之工作,伊與被告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賴淑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華糖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華運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9736089760 號函檢附之華糖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華運通公司案卷等在卷可稽。又查,華糖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通路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金額僅為六萬七千五百元,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開立附表所示共計二千三百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予華運通公司,顯然大有問題,自難認華糖公司與華運通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即無須要求他人提供身分證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而被告丁○○既自稱未實際參與華糖公司之營運,又未支薪,則其率將自己之身分證交予他人供設立公司使用,究是何種居心?以被告丁○○係一位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供作非法使用;次以,利用他人之名義作為公司行號或企業社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丁○○亦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丁○○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談話筆錄中亦自承,是為了要開立發票之因素,才再開設華糖公司等語。再者,被告丁○○既願擔任華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容任他人使用該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則被告丁○○就該公司係屬無營業而以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華運通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是被告丁○○對於他人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從而,被告丁○○既應允擔任上開華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同意該他人領用該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復可預見虛設之公司將可能提供不實發票予他人用以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是被告丁○○確具有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之間接故意無疑。 (三)又被告甲○○係華運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係華運通公司之董事,此有華運通公司之公司案卷可查,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其係華運通公司之總裁,此亦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華運通公司的董監事都是有參與公司的運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一六0),則其對華運通公司並實際上未向華糖公司進貨,卻自華糖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華運通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何可委為一概不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辯解,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被告丁○○等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款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被告丁○○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三人極為不利。本件被告三人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或幫助他人逃漏稅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丁○○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六)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號、三七、三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丁○○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一)本件被告丁○○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甲○○為實際負責人之華糖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華運通公司,竟先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五紙,交由華運通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華運通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之行為,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丁○○、甲○○就上開二罪【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雖然被告甲○○不具華糖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及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明知華運通公司並無向華糖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自華糖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五紙統一發票,充作華運通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丙○○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且被告丁○○、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華運通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其為華運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被告甲○○確係華運通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第四十一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之執行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犯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如前所述)。 (六)末查,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如前所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1、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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