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三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已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一四○號六樓之一六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