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曾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社皮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5月3日下午5時45分,見其夥同友人王志文、連俊傑、呂介仁等人在臺中縣神岡鄉○○路600巷內,持注射針筒1支正欲施用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扣案所有注射針筒是其於5月3日預備施用毒品所用,那次來不及施用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徵諸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係以摻入香菸的方式施用,應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銷燬該注射針筒,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