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繼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再於九十六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七月、八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四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判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刑六月又十五日;七月又十五日;二年一月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00號臺中學苑前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